四川兵法律师事务所
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
来源: | 作者:徐溧律师 | 发布时间: 2023-08-04 | 47 次浏览 | 分享到: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2021)川1323民初3261号

裁判摘要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刘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应当与被告庞某林共同偿还。

 

原告:陈某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溧律师

被告:庞某林

被告:刘某

 

原告陈某忠与被告庞某林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溧,被告庞某林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庞某林刘某共同偿还250,000元,判令被告庞某林独自偿还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从2015年开始,二被告因做生意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转账等方式向二被告出借资金。其中二被告共同借款250,000元,被告庞某林单独借款120,000元。二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

被告庞某林辩称,没有借那么多,里面加了很多利息。

刘某辩称,我签了字的,但是没有给任何一分钱,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庞某林刘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第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忠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庞某林刘某2015.1.3”,对于这张借条,被告庞某林称是因其他人要用钱,从原告处拿了95000元转借给了其他人。第二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忠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庞某林刘某2015.4.4”,对于这张借条被告庞某林陈述是原告拿钱和他一起去南充“放水”,但这个钱没经过他的手。第三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忠人民币伍万圆整借款人:庞某林刘某2015.4.18”,对于这张借条原告称是向被告方转账支付,但没有提供向被告方转账的依据予以证明,被告否认收到款项。第四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忠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整(120000.00)借款人:庞某林2017.8.29511323198111××××”,对于这张借条,原告陈述是其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蓬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划拨银行存款5万多元,另给了现金70000元。被告庞某林陈述是原告要求写下的利息条子。本院核实,原告所称的被蓬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划拨银行存款5万多元案件原告是债务人,被告庞某林才是担保人。原告提供的数张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至2015年6月原告银行账户余额极小,均不超过100元。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条结合双方陈述,可以认定2015年1月3日借条及2015年4月4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成立,借款本金为200,000元。被告抗辩2015年1月3日借条仅收到95,000元,无证据证明其余5,000元未交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庞某林抗辩2015年4月4日借条是原告拿的钱共同“放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谓的放水达到了违法的程度且原告知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2015年4月18日借条,原告称是向被告方转账支付,被告未认可收到款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方交付了出借款项,本院对此50,000元借款不予认定。对于2017年8月29日借条,原告称是其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庞某林履行了债务5万多元,而事实恰恰相反,被告才是担保人,原告自己是债务人。原告陈述给了70,000元现金,但无交付依据,且至2015年6月原告数个银行账户余额极小,给付能力存在很大疑问。被告庞某林陈述这120,000元是原告要求写下的利息条子,综合来看,被告的陈述更为真实,被告抗辩是写下的利息条子意在否认借款的成立,并非认可利息转为借款,对原告主张这120,000元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刘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应当与被告庞某林共同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林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忠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5元(原告陈某忠已预交),由被告庞某林刘某负担2,000元,由原告陈某忠承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学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和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