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兵法律师事务所
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
来源: | 作者:徐溧律师 | 发布时间: 2023-07-28 | 53 次浏览 | 分享到:

2021)川01民终20398号

裁判摘要

案涉合同文本系由顺美公司提供,虽然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需方支付款项是不足以清偿全部利息及货款时,应当先抵充结清应付利息、后抵充结清货款本金,但该约定抵充顺序的适用前提是双方以每月第25日作为结息日,按月结算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中,若双方按约定结算利息,则可视为顺美公司按期向李某林催收了利息,李某林也将对其应当支付利息的金额、时间及已付款的抵充顺序形成合理预期;现顺美公司并未按月与李某林结算利息,顺美公司诉请的利息系其单方计算,也未按时向李某林告知、催收,李某林也没有对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金额、时间及已付款的抵充顺序形成合理预期,在此情况下,顺美公司未向李某林停止供货、催收货款及利息,反而持续性地向李某林供货;在双方2020年6月11日最终对账时,顺美公司仅与李某林就货款金额和已付款金额进行了结算,未就利息进行结算,也没有告知李某林其之前的已付款应当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而是在最终结算后通过诉讼方式诉请李某林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进行抵充,该诉请导致顺美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获取的违约赔偿将大大超过李某林正常履约行为其将获得的合理收益,故顺美公司该诉请已经超出了李某林签订案涉合同时对其违约行为的可能给顺美公司造成的损失的预期,本案不存在适用该抵充顺序的前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玉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顺美公司

 

上诉人李某林王某玉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顺美公司(以下简称顺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3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林王某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某林王某玉偿还顺美公司货款本金102,936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顺灭公司自行承担律师费。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于货款的支付时间已经由合同约定的供货后30天内支付变更为灵活支付,若双方未达成一致,顺美公司会对李某林王某玉进行催收或者停止供货,而不是在李某林王某玉拖欠货款的情况下继续供货。2.既然双方变更了结算期限的约定,李某林王某玉也就不应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使法院认定应当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也过高。3.双方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约定属于加重单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应该认定无效;即使法院认定该约定有效,2万元的律师费也过高。

顺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1.顺美公司与李某林王某玉签订的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李某林王某玉的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且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如果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第一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第二是利息,第三是主债务。2.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应依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故一审依据合同认定违约金并无不当。

顺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林支付货款本金192,229.58元;2.判令李某林支付利息(从2021年4月26日起以192,229.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李某林支付律师费20,000元;4.判令王某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7日,顺美公司与李某林王某玉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SMX201603O7。供方为顺美公司,需方为李某林。约定顺美公司向李某林提供树脂、固化剂等产品。合同中特别约定:最终产品、数量、单价以交货时需方签字确认的记载为准,价格为不含税价;合同有效期为20年。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需方在收到每批货物后3O天内付款。”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严若需方未按约定要求在收到每批货物后3O天内付款,则需方须按日万分之七支付供方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没有最高限额,利息随迟延时间的延长而增加。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按月结算资金占用利息,结息日固定日每月第25日,需方须于每一结息日后第五日前支付利息。若需方在25日前支付款项,则资金占用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支付,需方支付款项时,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利息及货款时,需方应先抵充结清应付利息,再抵充结清货款本金,且需方应以实际资金占用金额乘实际资金占用天数按日万分之柒计算支付供方未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若需方未按约定支付供方货款及利息,供方可以要求需方支付全部货款、利息及供方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

同日,顺美公司与王某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某玉为顺美公司、李某林依主合同约定交易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王某玉作为保证人,顺美公司作为供货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载明:为确保购货人(即需方)李某林与供货人(即供方)顺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MX20160307)的履行,促进商品的流通,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供货人的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购货人与供货人依主合同约定交易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依据购货人签订的主合同条款约定交易产生的货款本金及利息、以及供货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20年6月11日,顺美公司、李某林进行了账目核对并签订《往来明细账》。具体如下:2017年5月9日前的送货金额132,622元,2017年6月14日进行了五次送货,金额分别为:10,384元、4,180元、360元、375元、100元,2017年10月30日进行了四次送货,金额分别为:15,840元、4,620元、600元、375元,2017年10月3O日进行了四次送货,金额分别为:18,942元、4,532元、800元、375元,2017年12月25日进行了四次送货,金额分别为:13,860元、1,1OO元、375元、5,060元,2018年1月14日的送货金660元,2018年1月22日进行了四次送货,金额分别为:15,840元、4,840元、880元、375元,2018年3月20日进行了四次送货,金额分别为:12,650元、7,062、400元、1,100元,2018年5月8日进行了三次送货,金额分别为:6,93O元、9,944元、880元,2018年6月22日进行了三次送货,金额分别为:12,650元、6,798元、100元,2018年8月16日进行了四次送货,金额分别为:10,120元、4,620元、400元、440元,2018年9月26日进行了四次送货,金额分别为:10,120元、6,93O元、88O元、400元,2018年11月22日进行了两次送货,金额分别为:12,430元、6,798元,2018年12月4日的送货金额5,148元,2018年12月17日进行了六次送货,金额分别为:25,960元、4,752元、4,400元、1,540元、8OO元、400元,2019年2月19日进行了五次送货,金额分别为:6,270元、7,260元、4,840元、1,0OO元、750元,2019年5月12日的送货金额2,706元,2019年6月2日进行了五次送货,金额分别为:5,940、11,88O元、600元、400元、375元,2019年7月2日的送货金额12,980元,2019年9月6日进行了五次送货,金额分别为:2,376元、8,360元、3,344元、4OO元、375元,2019年11月2日进行了五次送货,金额分别为:6,138元、3,740元、600元、375元、140元,以上合计473,596元。李某林支付了部分货款,具体如下:2017年5月10日付款3O,OOO元、2017年5月10日付款3O,0OO元、2017年6月19日付款20,000元、2017年7月8日付款20,OO0元、2017年10月20日付款20,OO0元、2017年12月9日付款25,OO0元、2018年1月14日付款660元、2018年2月8日付款45,000元、2018年4月8日付款20,000元、2018年6月21日付款2O,OOO元、2018年8月17日付款20,OO0元、2018年12月31日付款2O,OOO元、2019年1月7日付款2O,OOO元、2019年2月2日付款20,OO0元、2019年9月20日付款15,OO0元。

上述《往来明细账》签订后,李某林又向顺美公司支付了款项,分别为2020年6月3O日付款1O,OOO元、2020年10月19日付款20,OO0元、2020年11月21日付款15,OO0元、2020年12月9日付款15,OO0元、2021年4月25日付款15,OO0元。截至2021年4月25日,尚欠货款本金为192,229.58元。(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详见附表)。

一审庭审中,顺美公司陈述,顺美公司计算利息的方式有所变动,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之前李某林支付的款项冲抵了部分利息和本金。顺美公司、李某林王某玉均陈述,上述《往来明细账》签订后,双方未再有新的交易;顺美公司供货总金额为473,596元,李某林付款总金额为370,660元。

一审法院认为,顺美公司与李某林签订销售合同,与王某玉签订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合同后,顺美公司按约提供了货物,但李某林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并且个别款项属于逾期支付,其未完全履行上述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某玉应当就李某林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故对于顺美公司主张由李某林支付所欠货款192,229.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李某林王某玉认为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过高,同时顺美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动调减为按年利率15%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92,229.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从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双方有律师费负担的约定,顺美公司亦提供了相应证据,故顺美公司主张李某林支付律师费20,OO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王某玉对依据李某林签订的主合同条款规定交易产生的货款本金及利息、以及顺美公司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约定系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至本案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故对顺美公司要求王某玉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玉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林追偿。

另,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李某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顺美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92,229.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92,229.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从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李某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顺美公司支付律师费2O,OOO元;三、王某玉李某林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玉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3元,由李某林王某玉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截至2021年4月25日,尚欠货款本金为192,229.58元。(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详见附表)”事实外,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所有其他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2020年6月11日,顺美公司与李某林签订《往来明细账》确定顺美公司供货总金额为473,596元,李某林的付款金额为295,660元。对账后,李某林2020年6月3O日付款1O,OOO元、2020年10月19日付款20,OO0元、2020年11月21日付款15,OO0元、2020年12月9日付款15,OO0元、2021年4月25日付款15,OO0元。李某林共计向顺美公司付款370,660元。

另查明,本院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显示,从2015年至本判决作出之日,顺美公司共在四川法院范围内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案件732件,申请执行案件404件,诉讼请求主要为诉请支付货款及一审律师费,诉请支付二审律师费,诉请支付开具货款发票的税金,诉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发票的税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顺美公司与李某林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顺美公司与王某玉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通过顺美公司与李某林的交易历史可知,双方之间为滚动发货、滚动付款,付款和发货无法形成一一对应关系,顺美公司供货总金额为473,596元,李某林付款总金额为370,660元,顺美公司主张李某林的尚欠货款金额为192,229.58元,李某林主张其尚欠货款金额为102,936元,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林的付款是否应当先冲抵前期未按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案涉合同文本系由顺美公司提供,虽然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需方支付款项是不足以清偿全部利息及货款时,应当先抵充结清应付利息、后抵充结清货款本金,但该约定抵充顺序的适用前提是双方以每月第25日作为结息日,按月结算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中,若双方按约定结算利息,则可视为顺美公司按期向李某林催收了利息,李某林也将对其应当支付利息的金额、时间及已付款的抵充顺序形成合理预期;现顺美公司并未按月与李某林结算利息,顺美公司诉请的利息系其单方计算,也未按时向李某林告知、催收,李某林也没有对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金额、时间及已付款的抵充顺序形成合理预期,在此情况下,顺美公司未向李某林停止供货、催收货款及利息,反而持续性地向李某林供货;在双方2020年6月11日最终对账时,顺美公司仅与李某林就货款金额和已付款金额进行了结算,未就利息进行结算,也没有告知李某林其之前的已付款应当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而是在最终结算后通过诉讼方式诉请李某林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进行抵充,该诉请导致顺美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获取的违约赔偿将大大超过李某林正常履约行为其将获得的合理收益,故顺美公司该诉请已经超出了李某林签订案涉合同时对其违约行为的可能给顺美公司造成的损失的预期,本案不存在适用该抵充顺序的前提。其次,案涉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实质上系违约金,在买受人申请调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对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依法进行调减,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顺美公司对于自身的损失扩大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对顺美公司诉请李某林支付其单方计算、未经双方结算的利息,并诉请李某林的已付款应先冲抵其单方计算的利息、后冲抵本金予以支持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某林的付款应当冲抵货款本金,冲抵后,李某林的尚欠货款金额为102,936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李某林存在逾期付款,其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情况、李某林的过错程度,确定李某林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以177,9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从2020年6月12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以167,9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9日;以147,9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从2020年10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1月21日;以132,9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从2020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9日止;以117,9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从2020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止;以102,9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从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王某玉应当对李某林应承担的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一审法院对李某林王某玉应当承担顺美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的理由已进行详尽阐述,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李某林王某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3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李某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顺美公司支付律师费2O,OOO元;”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3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李某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顺美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92,229.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92,229.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从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某玉李某林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玉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林追偿;

三、李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顺美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02,9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77,9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从2020年6月12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以167,9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9日;以147,9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从2020年10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1月21日;以132,9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从2020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9日止;以117,9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从2020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止;以102,9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从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王某玉李某林的第一项、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玉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林追偿;

五、驳回成都顺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53元,由李某林王某玉负担1,712元,由成都顺美公司负担1,1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李某林王某玉负担1,491.6元,由成都顺美公司负担99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员 冷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曾欢

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