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兵法律师事务所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
来源: | 作者:余林峰 | 发布时间: 2023-07-26 | 63 次浏览 | 分享到: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1)川0191民初12272号

裁判摘要

双方就案涉项目没有签订《委托代理销售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委托代理服务关系。关于万域公司诉请的经纪代理服务费,虽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成交确认流程也未完善,但万域公司的确履行了推介客户的义务并成功推介了8名客户,故君仁公司应当向万域公司支付相应的佣金且君仁公司不支付相应佣金,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关于诚信的价值准则,也不符合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市场交易原则。

 

原告:西藏万域咨询公司

被告:成都君仁营销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峰

 

原告西藏万域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万域公司)与被告成都君仁营销公司(以下简称君仁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珊珊独任审判。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香娜、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峰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域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君仁公司向万域公司支付经纪代理服务费422478.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22478.5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从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君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万域公司、君仁公司双方长期就物业经纪代理服务达成合作,双方于2020年8月就滨江郦城项目进行合作,君仁公司委托万域公司在西藏提供经纪代理服务,服务的物业范围为: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滨江郦城(中日国际康养城),服务内容为:“乙方负责向客户推介该物业,乙方成功推介客户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客户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购房款后,甲方应当按照合同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佣金,并奖励乙方2000元每单作为成交奖”。合同签订后,万域公司从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共计向君仁公司成功推介8名客户,且8名客户均已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购房款,但是君仁公司却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向万域公司支付佣金和成交奖,经过万域公司多次催告后君仁公司仍不支付,万域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委托律所向君仁公司发送催收律师函,君仁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收。万域公司认为,万域公司向君仁公司成功推介了8名客户,君仁公司应当向万域公司支付佣金和成交奖,但君仁公司拖欠支付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万域公司有权要求君仁公司支付经纪代理服务费用,万域公司特将本案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万域公司的诉请。

君仁公司辩称,第一,万域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客户名单系基于万域公司单方核算得来的,双方并未就实际成交的客户数量最终确认;第二,房地产销售中客户形成因素众多,包括但不限于各个分销商自身形成的客户、自然到访的客户,在君仁公司与万域公司对账清算前,君仁公司无法确认实际成交客户的情况,主要是为了防止分销商不实上报客户数量,获得不应该获得的佣金;第三,案涉客户是否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是否支付相应购房款并不是佣金结算的前提条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支付购房款是常规销售程序,是所有的购房客户均需要履行的程序,从逻辑上讲,仅可以推论出分销商成交的客户都履行了合同签署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但不能得出签署了合同及支付了购房款的客户都是分销商的客户的结论。总销商还需要对成交客户的类型、性质以及是谁成交的客户、是否存在违规推介行为进行核实。第四,截止目前,万域公司并未向君仁公司提交佣金结算的依据,君仁公司向万域公司结算佣金前需要万域公司提交相应的佣金结算手续,依照房地产行业销售惯例,分销商成交客户后应当提交客户代表签样单、中介客户签约确认单、中介客户到访确认单等材料,以作为总销商结算的依据,但截止目前,君仁公司并未收到相应手续。且即便君仁公司可以不要求万域公司履行上述义务,但君仁公司从未见到过其他任何可以作为结算的手续,又如何结算呢?第五,万域公司在本案中单方面主张的计算比例,君仁公司不予认可;第六,君仁公司与万域公司之间不存在成交等事实,君仁公司对该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第七,君仁公司未与万域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并非蓄意而为,而是事出有因,君仁公司在案涉楼盘项目中与房地产开发商即四川圆中润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系良好合作关系,即为该公司系君仁公司的客户,2020年11月,君仁公司得知万域公司以及其关联方在君仁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四川圆中润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合作,直接损害了君仁公司的利益。

经审理查明,君仁公司(甲方)与万域公司(乙方)曾签订《城南一号物业经纪代理服务合同》,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销售位于广州市城南一号项目房产,合作期限为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9月30日,双方建立了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法律关系。

2020年8月6日,刘放庚(乙方)与万域公司(甲方)签订《滨江郦城认筹申请函》,所购房屋成交价为1124965元。

2020年8月3日,曲珍(乙方)与万域公司(甲方)签订《滨江郦城认筹申请函》,后曲珍、加永江措与四川圆中润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了其认购的房屋,并进行了备案登记,合同签约备案号755784,成交价为966956元。

2020年8月10日,高国富(乙方)与万域公司(甲方)签订《滨江郦城认筹申请函》,后高国富、孙梦真与四川圆中润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了其认购的房屋,成交价为1100511元。

2020年8月15日,郭忠(乙方)与万域公司(甲方)签订《滨江郦城认筹申请函》,后郭忠与四川圆中润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了其认购的房屋,并进行了备案登记,合同签约备案号755076,成交价为954599元。

2020年8月23日,小达娃卓玛(乙方)与万域公司(甲方)签订《滨江郦城认筹申请函》。

2020年8月30日,魏巍(乙方)与万域公司(甲方)签订《滨江郦城认筹申请函》,所购房屋成交价为972871元。

2020年9月6日,刘华侨(乙方)与万域公司(甲方)签订《滨江郦城认筹申请函》,所购房屋成交价为808531元。

另,丹增达娃、雷海萍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肖中华办理购买房屋相关事宜。丹增达娃所购房屋成交价为1211918元,雷海萍所购房屋成交价为989219元。

另查明,案外人肖中华为君仁公司的股东及监事,任职时间自2018年6月12日至2021年4月30日。案外人马香娜为万域公司员工,李亮为万域公司法定代表人。

万域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万域公司员工自2020年8月7日起持续就客户成交进展的情况与君仁公司股东及监事肖中华进行联系。2020年10月23日,肖中华微信发送“曲珍2,已转开发商;郭忠2已转开发商;刘放庚2已转开发商;罗小玲2已转开发商;雷海萍2已转开发商;丹增达娃2已转开发商;魏巍2已转开发商;刘华侨2已转开发商;高国富2已转开发商;桑姆2已转开发商”。2020年11月28日,西藏万域公司员工向肖中华发送微信“曲珍、郭忠、魏巍、刘华侨、丹增达娃、雷海萍、刘放庚、高富国”、“八个客户,只有两个收到备案合同了”。后双方对合作事宜发生争议,2020年12月14日,西藏万域公司向肖中华发送佣金结算表,并告知“我按5个点算的,你看一下”,肖中华回复“这事儿八字还没有一撇呢”、“我很理解哈,也请你理解一下”。后双方对佣金结算事宜未能达成一致。

庭审中,君仁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系,是总销商和分销商的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城南一号物业经纪代理服务合同》《滨江郦城认筹申请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万域公司主张的经纪代理服务费。本案万域公司主张的代理服务费涉及的销售房屋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彭山)剑南大道南延线“滨江郦城”(1期),购房客户为郭忠、曲珍、刘华侨、魏巍、刘放庚、丹增达娃、雷海萍、高国富八户。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沟通交流可以显示,君仁公司股东及监事肖中华对该八户的成交已进行了确认,但是对服务费的支付未进行确认,双方亦未完善相关的成交确认流程。

双方就案涉项目没有签订《委托代理销售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委托代理服务关系。关于万域公司诉请的经纪代理服务费,虽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成交确认流程也未完善,但万域公司的确履行了推介客户的义务并成功推介了8名客户,故君仁公司应当向万域公司支付相应的佣金。且君仁公司不支付相应佣金,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关于诚信的价值准则,也不符合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市场交易原则。故本院酌情支持按照房屋成交总价计算2%的服务费金额,具体金额为:(954599元+966956元+808531元+972871元+989219元+1124965元+1100511元+1114965元)×2%=160652.34元。关于万域公司主张的成交奖,因双方没有合同约定,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服务费的支付未能达成一致,且万域公司对服务费的支付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服务费的支付时间亦不能确定,故对万域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认可。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君仁营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万域咨询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160652.34元;

二、驳回原告西藏万域咨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37元,由原告西藏万域咨询公司承担3818.5元,由被告成都君仁营销公司承担38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珊珊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