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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9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思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律师
原审被告:邓某
上诉人四川思肯****公司(以下简称思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某某、原审被告邓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5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邓某向邱某某支付40万元,思肯公司对邓某的该40万元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由于蒋某某未及时解除查封,致使贷款发放晚于协议约定付款日期,邓某之前已告知邱某某,邱某某同意可以晚几天。当思肯公司准备付款时邱某某要求思肯公司根据协议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致使纠纷发生。2.一审支持邱某某资金占用利息和律师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
邱某某辩称,邱某某从未同意晚支付,也未放弃追究晚支付违约责任。
邓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邓某、思肯公司向邱某某支付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6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至2020年12月19日,自2020年12月20日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邓某、思肯公司向邱某某支付律师费20000元;3.思肯公司对邓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邓某、思肯公司承担保全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邱某某、邓某与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24民初306号判决,判决蒋某某返还邱某某、邓某定金100万元,并作出民事裁定,对蒋某某的担保人蒋某某2的银行存款110万元予以查封。邓某明确前述定金为邱某某一人支付,由邱某某收取。邓某与蒋某某因另案(2020)川01民终9143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邓某向蒋某某支付购房款100万元,蒋某某对(2019)川0124民初306号案件中邱某某、邓某应收款进行财产保全,邱某某未按时收取款项。2020年12月17日,邱某某、邓某与思肯公司签订协议,对前述事实予以明确,约定:邓某欠付蒋某某40万元未支付,从邱某某对蒋某某应收账款中扣划40万元给邓某用于归还蒋某某的款项,邓某于协议签订后2个月内将40万元支付邱某某,鉴于因邓某诉讼问题导致邱某某迟延获得该笔款的资金利息由邓某承担,按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2020年5月1日起至邱某某足额收取100万元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1.75计算,未按时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16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计算至2020年12月19日,2020年12月20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邓某未按时支付,邓某以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思肯公司对本协议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邓某未按时付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全部由邓某承担。邓某并未按时支付40万元款项。
一审同时查明,思肯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邓某为其唯一股东,协议签订时,邓某同时为思肯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3月30日,邓某将其持有思肯公司股份100%转让张邦英、中璟控股有限公司,张邦英现为思肯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另查明,邱某某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诉讼中,邱某某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用3444元。
一审法院认为,邱某某、邓某、思肯公司之间2020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中的40万元本金系邱某某从(2019)川0124民初306号案件中应收款项中为邓某在(2020)川01民终9143号案件中对蒋某某的给付义务的代付形成,双方由此形成邓某定期给付邱某某本金及利息的协议,债权债务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协议约定案涉40万元款项的支付时间以及分别按照款项按时支付、未按时支付而约定不同的利息计算基数、标准计算方式,属于双方当事人民事活动意思自治表示,且未超出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邓某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邱某某案涉垫付的40万元款项,邱某某诉请邓某按照协议约定承担款项本金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支付责任,合乎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协议思肯公司并未盖章确认,但思肯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协议签订时,邓某为其唯一股东,邓某同时为思肯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有合理理由认为邓某有权对外代表公司作出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邱某某为善意相对人,协议约定思肯公司对邓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效力,邱某某诉请思肯公司对邓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思肯公司辩解公司在协议上未盖章,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邓某、思肯公司同时辩称,邓某延迟付款系征得邱某某同意,并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协议同时约定邓某未按时付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全部由邓某承担,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邓某、思肯公司应予以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邓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邱某某4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1月16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2020年12月19日,2020年12月20日后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未按时支付,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邓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邱某某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三、思肯公司对邓某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800元、财产保全费用3444元,由邓某、思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已由邱某某垫付,邓某、思肯公司应承担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邱某某。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邱某某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请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思肯公司主张邱某某同意迟延付款,故其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和律师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思肯公司应对其前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明,邱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思肯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案涉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对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以及思肯公司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且资金占用利息约定并不过高,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对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如前所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但一审引用的前述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应规定中并未有实质性的变化,且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思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四川思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该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嫘
审 判 员 叶云婧
审 判 员 聂彪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唐 益
书 记 员 段 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