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兵法律师事务所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叁壹捌公司与松潘古城公司案
来源: | 作者:李靖律师 | 发布时间: 2023-06-30 | 85 次浏览 | 分享到: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0)川32民终186号

裁判摘要

1、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当事人主张不可抗力免责,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其受到不可抗力的影响、不可抗力对其不当履行合同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潘叁壹捌****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潘县古城******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松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

上诉人松潘叁壹捌****公司(以下简称叁壹捌公司)因与松潘县古城******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2019)川3224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叁壹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被上诉人古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叁壹捌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古城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古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古城公司是否交付了租赁物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古城公司没有向上诉人交付租赁物,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一、在一审开庭前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只举出一份2017年9月13日由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关于上磨318自驾游营地相关事宜的函》,作为其向上诉人移交了场地和房屋的证据。这份函件不仅根本证明不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移交了租赁物,反而实际上证明的是,至少在2017年9月13日前,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移交,否则,被上诉人就不会发函催告上诉人办理场地和房屋的移交了。二、被上诉人当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为信,且证人的陈述事实不清、互相矛盾,与书证也存在矛盾,不能印证,其所说的交钥匙也不代表租赁物的交付。(一)证人是被上诉人的唯一股东松潘县国有******公司的两名员工****,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得到采信。(二)证人证言含混不清、互相矛盾,其与被上诉人举出的书证也是矛盾的。(三)证人所谓的交钥匙不代表租赁物的交付。(四)上诉人从未实际占用和使用租赁物。三、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没有将租赁物交给上诉人的证据,完全违背了基本法律原则和基本常识。因被上诉人是四川省松潘县国有企业就无视事实和法律进行偏袒的一审判决,必须得到纠正。四、移交租赁物是支付租金的前提条件。本案的核心是租赁物是否进行了交付,因为本案事实为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交付租赁物,所以上诉人也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古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提出答辩意见为:1、《关于上磨318自驾游营地相关事宜的函》其中“贵公司一直拖租赁场地移交事宜”是指,现场财物清单确认,移交手续的完善,并不是没有移交,而是移交完成后迟迟不前来被上诉人处进行手续的补办。2、关于证人证言,首先出庭人员不是一个人也不是孤证,在出庭时已签署了保证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将被追究相关责任,这种情况下所作的证人证言怎么可能是虚假的,且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反证。3、本案是民事诉讼纠纷,应当以证据还原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完全只是口述,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反驳被上诉人主张事实。4、恳请法院综合考量双方在本案中所陈述事实的可信度。综上,本案是民事纠纷,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四川省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法院原认定事实基础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松潘县上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租赁期限为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9年9月20日止。同时古城公司给叁壹捌公司1.5个月房屋、场地维修整治期。租金标准为:室内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9元,室外庭院面积每亩人民币360元。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叁壹捌公司应当向古城公司支付定金50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古城公司于2016年将上磨藏寨中的23栋房屋钥匙及院坝移交给了叁壹捌公司管理、使用。但叁壹捌公司至今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500000元,叁壹捌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定金,古城公司仍将租赁物交于叁壹捌公司管理、使用。叁壹捌公司自2016年9月22日签订合同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古城公司或出租方支付过租金。古城公司已替叁壹捌公司支付给出租方的租金为2262014.43元(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31日支付租金314707.55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支付租金973653.44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支付租金973653.44元)。

一审法院认为,古城公司与叁壹捌公司双方签订的《松潘县上磨***合同》的房屋租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古城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松潘县上磨***合同》于2016年已将上磨藏寨中23栋藏式房屋钥匙及院坝交付给了叁壹捌公司管理、使用,但叁壹捌公司至今未按照《松潘县上磨***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古城公司现要求解除《松潘县上磨***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古城公司要求叁壹捌公司按照《松潘县上磨***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2262014.43元,予以支持;对于古城公司要求的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4日扣除整改的1.5个月的租金53350.87元(973653.44÷365×20=53350.87元),没有提出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古城公司要求叁壹捌公司按照合同支付定金,定金合同系担保实践合同,叁壹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定金,古城公司仍将租赁物交于叁壹捌公司管理、使用,因定金是否支付在本案中并没有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故古城公司要求叁壹捌公司支付定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古城公司要求叁壹捌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息承担拖欠租金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古城公司该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不予支持;叁壹捌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双方约定的定金系实践合同,在本案中未生效,不应当支付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同时提出其他的辩解意见和反驳古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原告松潘县古城******公司与被告松潘叁壹捌****公司签订的《松潘县上磨***合同》,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松潘叁壹捌****公司应将租赁物归还原告松潘县古城******公司;二、判令被告松潘叁壹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松潘县古城******公司支付租金2262014.43元;三、驳回原告松潘县古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23元,由被告松潘叁壹捌****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叁壹捌公司、被上诉人古城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松潘县松州古城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松潘县古城******公司,二审予以更正。上诉人叁壹捌公司、被上诉人古城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松潘县上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租赁期限为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9年9月20日止。同时古城公司给叁壹捌公司1.5个月房屋、场地维修整治期,租期顺延1.5个月。合同签订后,古城公司于2016年将上磨藏寨中的23栋房屋钥匙及院坝移交给了叁壹捌公司管理、使用。叁壹捌公司和古城公司在移交过程中均存在瑕疵,致使双方发生争议。综合一审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及院坝移交手续虽有瑕疵但不影响租赁房屋及院坝的实际交付,叁壹捌公司关于古城公司没有向其交付租赁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叁壹捌公司至今未按照《松潘县上磨***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古城公司要求解除《松潘县上磨***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叁壹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在补充代理意见中称,2017年8月8日,四川省九寨沟县发生地震,因地震灾害及其后续影响,导致叁壹捌公司根本无法正常营业,今年“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旅游业和酒店业遭受重创,叁壹捌公司更是雪上加霜,叁壹捌公司要求根据《松潘县上磨***合同》中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免除叁壹捌公司2017年8月8日后的租金。当事人主张不可抗力免责,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其受到不可抗力的影响、不可抗力对其不当履行合同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叁壹捌公司在一、二审阶段均未提交减免租金的申请,未明确减免租金的具体金额,未提供因四川省九寨沟县“8.8地震”及“新冠肺炎”疫情导致租赁房屋及场地根本不能使用的证据,未提供具体的损失金额和具体损失与地震及疫情防控的关联度等相关证据。虽然叁壹捌公司和古城公司也自愿对减免租金进行过庭下调解,但一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叁壹捌公司关于减免租金的补充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古城公司要求叁壹捌公司按照《松潘县上磨***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2262014.43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双方签署合同后,叁壹捌公司应当向古城公司支付定金500000元。叁壹捌公司至今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500000元,由于定金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叁壹捌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定金,该约定无效,古城公司要求叁壹捌公司支付定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松潘叁壹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96元,由上诉人松潘叁壹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嵋

审判员 史立新

审判员 胥可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央金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