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92民初5444号
原告:曹某,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峰,四川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9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成都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职务不详。
原告曹某与被告罗某、成都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解除曹某与罗某、某某公司双方于2021年6月13日签订的《职业资格协议》;2.判令罗某、某某公司立即向曹某返还职业资格服务费用共计30000元;3.判令罗某、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支付至本金偿清之日止);4.判令罗某、某某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罗某、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3日,曹某与某某公司协商一致,就某某公司向曹某提供“一建和中工取证”相关服务签订《职业资格协议》,协议约定某某公司为曹某提供一建和中工取证相关服务,曹某缴纳“一级建造师、中级职称”费用共计30000元。某某公司负责为曹某审核办证资格审查、考生报名及相关通知工作等。协议签订后,曹某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某某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截至目前,某某公司未能为曹某办理报名等相关事宜,构成根本违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同时,罗某系某某公司股东,占股比例100%,系一人公司,本案中,曹某向某某公司付款时,罗某系用其私人账户收款,根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曹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3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曹某(乙方)签订《职业资格协议》,约定:1.甲方为乙方提供一建和中工取证相关服务,乙方向甲方缴纳30000元(费用包含:报名费、审核认证费、终身继续教育、证书取证等所有费用)。2.甲方为乙方提供公共三科免考,实务一科配合考政策。如后期一级建造师成绩不通过,甲方必须向学院全额退费。协议签订后,曹某通过微信向罗某支付30000元。
另查明,罗某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100%。
某某公司、罗某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表示同意退还30000元,但分三期退还,每月退还10000元。该《情况说明》载明“因政策原因,曹某、某某公司于2022年9月停止合作。经商议,现由法定代表人罗某分期退还曹某先生30000元”。曹某认可上述事实,但不同意某某公司分期退还款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职业资格协议》《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曹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职业资格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约定“如后期一级建造师成绩不通过,甲方必须向学院全额退费。协议签订后,曹某通过微信向罗某支付30000元”,现曹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某某公司亦认可于2022年9月停止合作,同意由法定代表人罗某分期退还30000元,故对于解除《职业资格协议》及退款事实双方予以确认,解除之日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3年9月1日。合同解除后,某某公司应当退还相应的款项,否则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某某公司应支付曹某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罗某作为某某公司一人股东,使用个人账户收取曹某30000元款项,无法证明财产独立于某某公司,故应对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曹某于2021年6月13日签订的《职业资格协议》于2023年9月1日解除;
二、成都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曹某服务费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罗某对成都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罗某、成都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思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