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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甲公司与成都某目部乙、成都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川19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术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四川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昌项目部。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319号。
负责人:张明,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玉沙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罗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上诉人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昌项目部(以下简称某公司平昌项目部)、成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23)川1923民初3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采取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被上诉人某公司平昌项目部负责人及被上诉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贸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化解协议》为债权转让协议并效力及于某贸易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某贸易公司并非该协议签订主体,协议对某贸易公司不具有效力。2.《债务化解协议》第三条第(七)点债务化解办法的前提条件为:(1)由平昌县瀚辉置业有限公司向某公司出借资金;(2)各方主体单位协调完成债务转移手续的办理。但该《债务化解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某贸易公司亦没有与任何单位就本案的债权签订过任何的书面协议转让债权。3.因《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系复印件,而《债务化解协议》中明确确认了案涉合同总金额、已支付金额、未支付金额,故为了向人民法院陈述清楚案件事实予以举示。某贸易公司在庭审中举示《债务化解协议》仅为证明工程款金额。4.庭审过程中,本案双方仅就合同金额、是否达到付款条件、有无竣工结算、竣工结算的人员身份等问题产生争议并辩论,双方均未认可本案的债权已经发生了转移。某贸易公司在诉状中“原告的债权人四建公司”的陈述系笔误,某贸易公司与四建公司没有就本笔债权转让达成过任何的书面协议。某贸易公司在一审诉状中向法院予以明确该《债务化解协议》未实际履行,且在开庭时亦一再强调该约定未履行,但一审法院就该点事实置若罔闻,也未就该事实进行询问就草率地认定本案的债权已经发生转移,单方地剥夺了某贸易公司的实体权利,属严重损害了某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公司平昌项目部、某公司辩称,根据《债务化解协议》约定案涉债权的最终债权人是成都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化解协议》是否履行与某贸易公司无关。成华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过程中某贸易公司撤诉,某贸易公司陈述债务化解协议已经将债权转移,所以没有必要对某贸易公司是否具有起诉资格进行陈述。
某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平昌项目部、某公司向某贸易公司支付款项1328029.00元;2.判令某公司平昌项目部、某公司向某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188717.18元(违约金由两部分构成:①以人民币1253388.13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暂自2019年9月18日计算至2023年6月5日为180996.21元,此后继续计算,直至付清为止;②以质保金74640.87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暂自2020年9月19日计算至2023年6月6日为7720.97元,此后继续计算,直至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某公司平昌项目部、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某贸易公司所提供《债务化解协议》实为债权转让协议。结合某贸易公司诉称:“协议中约定由成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欠付工程结算款支付给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四建公司”,以及《债务化解协议》中通过销售或处置某公司平昌项目部、某公司龙锦湾项目一期2-5号楼、B1、B6号楼和地下室剩余未销售的房产(含地下车位)方式和以甲方某公司持有丙方瀚辉公司10%股权的价值以及收益清偿甲方所欠乙方(鑫博泰公司的债权人四建公司)的债务中,已包含(附件)本案诉争之“B1、B6号楼塑钢门窗、栏杆、百叶等材料采购款132.8万元”,上述证据表明本案某贸易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已通过协议方式转移至案外人四建公司,且案涉债权债务各方某公司、四建公司、某贸易公司、瀚辉公司均已确认,其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本案某贸易公司的起诉涉及是否影响案外人四建公司合法权益问题,且无据证实案涉《债务化解协议》已通过合法途径予以撤销,或原协议各方已达成补充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予以变更,故一审法院认为,某贸易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欠缺,其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某贸易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65752.00元,某贸易公司已预交,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8日,某公司平昌项目部与某贸易公司签订《平昌县龙锦湾B1#、B6#楼项目塑钢门窗、栏杆、百叶等材料供应合同》(以下简称《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某贸易公司为某公司平昌项目部龙锦湾B1#、B6#楼项目供应塑钢门窗、栏杆、百叶等材料。合同签订后,某贸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案涉项目供应了部分材料,现某贸易公司持《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等证据向某公司平昌项目部及某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的材料款。
2021年4月27日,某公司(甲方)、成都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成都四建公司)、平昌县瀚辉置业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平昌瀚辉公司)、成都鑫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方,以下简称鑫博泰房产开发公司)、钟彬(戊方)五方共同签订《债务化解协议》,从《债务化解协议》约定内容看,乙方成都四建公司在甲方某公司、丁方鑫博泰房产开发公司分别享有债权,丁方鑫博泰房产开发公司在甲方某公司处享有债权,五方就相关债权债务的处理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第(七)点约定:“对甲方某公司所欠丁方及丁方在托管期间组织的部分专业分包工程的工程欠款债务1013.26万元,丁方同意由丙方以向甲方出借资金的方式,在本条第(五)项所约定的其余资金中按比例列支,并将应得部分通过委托支付的方式用于支付丁方及其关联方所欠一方的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债务,丁方协调该1013.26万元主体单位之间债务转移手续的办理和工程进度按合同约定完成”。其中1013.26万元债权中包含案涉某贸易公司基于《材料供应合同》在某公司处享有债权,在《债务化解协议》附件中确定为:B1#、B6#楼塑钢门窗、栏杆、百叶等材料采购与安装,本金248.8万元,已支付116万元,剩余应支付132.8万元。同时该协议就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为“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审中,某贸易公司认可根据《债务化解协议》第三条第(七)点约定的书面意思,案涉债权应当由成都四建公司享有。但表示该约定未得到某贸易公司的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债务化解协议》第三条第(七)点约定,案涉债权应由成都四建公司享有,对此某贸易公司亦认可该约定的意思即为案涉债权由成都四建公司享有,仅认为某贸易公司不是《债务化解协议》的签订主体,该约定未得到某贸易公司的认可。但从本案某贸易公司起诉状中自述:“因二被告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于2020年8月21日将其诉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进行了审理。庭后,原告与被告一以及案外人成都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昌县瀚辉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债务化解协议》,协议中约定由被告二将上述欠付工程结算款支付给原告的债权人四建公司,因此原告对本案进行了撤诉……”,从前述内容可知,某贸易公司在成华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期间已知晓并认可《债务化解协议》的内容,其未在该《债务化解协议》上签字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以及该协议中对案涉债权债务的处理,根据《债务化解协议》约定案涉债权应由成都四建公司享有,现某贸易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影响《债务化解协议》各方签订主体权利义务的履行,一审裁定认定某贸易公司原告主体资格欠缺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某贸易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巍
审 判 员 朱 芹
审 判 员 陈长育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江 山
书 记 员 李彩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