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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珍与徐某元、苏某兰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 作者:四川兵法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4-12-25 | 39 次浏览 | 分享到:
金某珍与徐某元、苏某兰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继承纠纷案  号(2023)川1421民初57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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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4-08-15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1421民初5789号
原告:金某珍,女,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峰,四川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元,男,19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苏某兰,女,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金某珍与被告徐某元、苏某兰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后,因被告徐某元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峰,被告苏某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徐某明名下银行存款8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徐某明系四川省仁寿县视高居民,其父亲为徐某华,母亲为吕某如,均已去世,其父母共有剩余了三明子女,分别为徐某元、徐某明、徐某彬。其中徐某明生前无配偶无子女,徐某元下落不明,徐某彬与苏某木结婚后共同剩余两女,即金某珍和苏某兰。徐某彬已于1971年10月12日去世,苏某木也已去世。被继承人徐某明于2023年3月22日因病死亡,原告金某珍在徐某明生前通过仁寿县人民法院(2022)川1421民特32号案件指定为监护人,由其照顾徐某明生活起居。根据《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为继承,故原告金某珍享有代为继承权。又因被继承人生前无配偶子女,生病多年以来均由原告照顾照料,虽然其系舅侄女关系,但实际原告父母去世早,已将徐某明视为父亲对待。原告应当代为继承徐某明的遗产。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苏某兰辩称,我也是继承人,应该继承我应当继承的份额。
被告徐某元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徐某明(已故)生于1945年11月25日,系仁寿县视高镇兴家村5组居民,生前未结婚,也未生育子女,其父亲徐某华、母亲吕某如均先于其去世。原告金某珍与被告苏某兰系同胞姐妹,其二人的母亲徐某彬系徐某明的胞妹,即徐某明系金某珍、苏某兰的母舅,而原告金某珍与被告苏某兰的母亲徐某彬已于1971年10月12日去世,其父亲苏某木已于2006年11月11日病故。被告徐某元系徐某明的胞弟,但已下落不明多年,且无其他近亲属。2021年12月13日,徐某明因摔伤后神志不清3小时后送入仁寿县某某医院治疗,于2022年1月21日出院。2022年3月24日,徐某明经成都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2年4月14日,金某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徐某明无民事行为能力,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7月4日作出(2022)川1421民特32号民事判决,载明:“根据成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仁寿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调查笔录》及申请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被申请人徐某明目前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徐某明饮食需人喂养,大小便不能自理,不能下地行走,右侧肢体偏瘫,半身不遂,不能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徐某明出院后一直由其外侄女金某珍照顾,金某珍愿意担任监护职责,且徐某明的弟弟徐某元已下落不明多年,无其他近亲属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申请人徐某明的身体健康,维护徐某明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申请人金某珍申请指定其为徐某明的监护人,本院亦予以支持”,判决:一、宣告被申请人徐某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金某珍为被申请人徐某明的监护人。
2023年3月22日,徐某明在眉山市彭山区某某医院死亡,终龄77岁,未留有遗嘱。其生前有存款890,000元,以徐某明本人名义分两笔储存于中国工商银行,一笔金额为856,000元,一笔金额为34,000元。徐某明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原、被告无法就继承事宜达成共识,金某珍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户口簿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储蓄存单复印件两份、两份证明、(2022)川1421民特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徐某明去世后留有存款890,000元,应属于遗产。徐某明生前未立遗嘱,故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以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之规定,徐某明生前无配偶子女且父母已故,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徐某明的同胞弟弟徐某元和妹妹徐某彬系其第二顺序继承人,而徐某彬已先于徐某明死亡,应由徐某彬的子女代为继承,故原告金某珍、被告徐某元、被告苏某兰依法均有权继承徐某明的遗产,但金某珍与苏某兰只能继承徐某彬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被告徐某元已下落不明多年,而徐某明生前常受原告金某珍照料,尤其是在徐某明摔伤后,其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右侧肢体偏瘫,半身不遂,金某珍更是主动承担了照料、扶养义务,并经申请后被指定为徐某明的监护人,对徐某明尽了监护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金某珍可以多分部分遗产。综上,本院酌定原告金某珍先分20%,由被告徐某元与徐某彬各分40%,金某珍与苏某兰代位继承徐某彬分得的40%,金某珍合计分40%,苏某兰分20%,即金某珍分356,000元,徐某元分356,000元,苏某兰分17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徐某明死亡后留下的存款890,000元,由原告金某珍分得356,000元,徐某元分得356,000元,苏某兰分得178,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某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吴丽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