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32民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5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铠,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四川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松潘县某某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松潘县。
法定代表人:寇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四川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某某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强,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第三人松潘县某某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某某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2023)川3224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铠,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原审第三人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1.改判补足一审判决少支持的工程款2464990.75元,并从2019年1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偏袒某甲公司。1.一审允许谢某某作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某甲公司委托谢鹏裕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应当有与谢某某存在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2.两个第三人与本案审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3.某甲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多次提交补充证据的逾期举证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不予采信;如采信应对某甲公司予以训诫、罚款。4.一审启动鉴定程序违法。(1)某甲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应视为放弃举证及申请鉴定,一审在其后擅自启动鉴定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仅口头告知张某某本案要进行鉴定,未将某甲公司申请鉴定内容书面告知张某某,而是事后告知张某某选择鉴定机构,张某某不同意鉴定。其后,一审未将某甲公司变更的鉴定请求内容告知张某某,张某某系通过其他渠道了解到某甲公司变更了鉴定请求事项,剥夺张某某知情权和辩论权。一审也未告知同意鉴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3)某甲公司认为张某某提交的《劳务大清包人工费(周材)结算报审表》上的项目印章不真实,口头申请对印章真实性鉴定后又放弃,表明其认可印章真实性,再申请工程量鉴定于法无据,于情理不合。根据《重庆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内容,张某某与某甲公司双方并未约定结算以审计意见为准,故某甲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对张某某无法律约束力,依法不应采信,其认为《劳务大清包人工费(周材)结算报审表》工程量与相关审计报告不一致涉嫌伪造的鉴定理由不能成立。(4)工程结算是当事人工程完工后就工程量、工程价款等内容形成新的合意。双方并未约定结算须经双方盖章且签字才能生效,并无任何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要求建设工程结算必须同时盖章签字才能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规定,《劳务大清包人工费(周材)结算报审表》可证明张某某与某甲公司已经结算,某甲公司无证据证明该结算报审表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其鉴定申请依法不应被准许。某甲公司申请鉴定理由为张某某提供的结算报审表记载建筑面积与审计机构核定的建筑面积、项目施工蓝图上建筑面积等出入较大。而根据鉴定测绘报告,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含钢楼梯为21749.32平方米,与该结算报审表载明的建筑面积21719.98平方米相比,鉴定测绘报告还多出29.34平方米。证明张某某与某甲公司结算系根据施工图纸和实际完工情况综合结算,某甲公司申请鉴定是拖延付款的缓兵之计。5.鉴定机构采用现场测绘方式进行鉴定对张某某显失公平,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其测绘依据错误,测绘范围和内容有遗漏。(1)《劳务施工合同书》第七条约定按施工蓝图计算综合单价为515元/㎡,是双方考虑到施工过程中的变化综合协商确定,双方明知实际施工与图纸不完全吻合有所变化,但仍然确定按照施工蓝图计算,而鉴定机构不参考施工蓝图而采取现场测绘方式进行鉴定与合同约定不符。(2)双方合同约定及某甲公司鉴定申请均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计算,但鉴定机构却采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5)的技术标准错误。(3)某甲公司申请鉴定的范围未对案涉工程的增量和减量申请一并测绘,导致测绘存在有错误和遗漏,不能正确计算张某某施工工程量。6.一审主动调取证据违法。(1)松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松潘人社局)等部门保管的民工工资发放情况,代理律师可凭相关手续调取,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搜集或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2)一审主动对吴钢做询问笔录违法。吴某是某甲公司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多次参加本案庭审活动及过测绘活动。某甲公司在本案七次庭审中均未申请吴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关权利。(3)一审在当事人持有但未提供(2022)川3222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的情况下主动调取违法。(4)一审还对张某某采取欺骗、胁迫方式进行调解,表明已丧失了公平、公正立场。
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对某甲公司证据6、证据7予以采信错误。谢某某2019年11月14日—20日在某某酒店的结算清单(证据6)未出示证据原件,谢某某也未在宾客签字处签字,复印件上显示的日期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日期有出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7)未出示证据原件,未显示原始载体,内容并不完整,无真实人名、地名,无法确认真实性。2.一审对某甲公司证据9全部予以认定错误。(1)某甲公司所举证据部分系原件,部分为复印件,张某某不认可复印件,要求核对原件。一审未要求某甲公司提供全部原件即全部采纳错误。(2)张某某虽与何大超在施工过程中算过账,但并未最终结算,某甲公司主张已经结算但未出示结算原件。一审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中途对账复印件即认定张某某与何大超进行了结算无事实依据。(3)何大超既从张某某处分包了案涉工程散水线内的泥工劳务,也从某甲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散水线外的劳务。松潘县人社局出具的民工工资名单系某甲公司单方提供,未经张某某认可。何大超也未签字确认工资名单上工人系其散水线内还是散水线外工人工资。一审法官庭审中也与何大超通过了电话。即使某甲公司向何大超支付的款项全部是案涉工程款,也不能证明全部系案涉工程散水线内张某某承包部分的工程款。吴钢系某甲公司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与某甲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未出庭接受质询,其关于何大超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一审未区分某甲公司支付给何大超的款项是散水线内还是线外,将某甲公司支付给何大超的426492元均认定系代为张某某支付,在本案中全部予以抵扣错误。3.一审对案涉工程的增量、减量、停工补助、借用材料等不予认定属于遗漏案件事实。(1)张某某提交的《劳务大清包人工费(周材)结算报审表》证明案涉工程确有停工补助,吴钢在询问笔录中也明确陈述有停工补助,一审不予认定错误。(2)一审对增量、借用材料等遗漏。张某某与某甲公司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既有增项也有减量,一审未对减量进行认定属于遗漏案件事实。
三、一审法官以主观臆断对案件进行推理,其推理过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说理过于简单又缺乏常识支撑,且推理过程与结论缺乏法律逻辑,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对《劳务大清包人工费(周材)结算报审表》中的印章、签字、见证人及协商的证据、合理解释、甲方借用模板及木某某、真实性、能某某作为结算依据等认定主观臆断,与案件事实完全不符。在《(小高层)劳务大清包(土建、安装)人工费及周转材料价格组成清单》中,某甲公司未盖章而只有谢某某签字即有效,故一审认为《劳务大清包人工费(周材)结算报审表》因仅有盖章没有签字不合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律法规规定结算时必须有见证人在场才合理,一审以张某某“未能提供见证人”否认《劳务大清包人工费(周材)结算报审表》合理性与真实性的理由不成立。一审认为应由张某某对协商过程进行举证是强人所难。张某某头部做过手术,为配合一审查明案件事实参加了第三次庭审。一审法官就进退场时间、管理人员、结算过程、分包情况等问题对张某某进行了询问,但对结算时间等重要事项未询问,即认定“张某某无法对结算的内容作出合理解释”,难以让人信服。张某某陈述结算时只有张某某与吴钢两人在场,如某甲公司否认,应当举证证明。一审在张某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吴钢做询问笔录并采信,剥夺了张某某对证人提某某的权利,也违反了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的规定。赵某、李某、胡某某除在张某某处承接了部分劳务外,还在某甲公司处承包了古城、奇峡沟项目的劳务和案涉工程散水线外的劳务。张某某同意将古城、奇峡沟项目的相关款项在本案中品迭。同理,张某某出借给某甲公司的相关材料,只要双方认可并结算也应一并处理。一审判决将该三人的所有劳务款项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却认为借用模板、木某某不属于案涉工程进而认为不合理自相矛盾。故在某甲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某某提交的《劳务大清包人工费(周材)结算报审表》不真实、无效、可撤销的情形下,应依据《劳务大清包人工费(周材)结算报审表》认定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2.一审认定的A、B栋增加工程量,并非张某某案涉工程的增加工程量,而是张某某合同内工程量。(1)《施工劳务合同书》第七条约定“结算时扣除已有完成A、B栋一二层工程量”,证明A、B栋一二层是张某某的承包范围,不属于是增量,一审将A、B栋一二层认定为增量错误。(2)《施工劳务合同书》约定按施工蓝图计算,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向张某某发送了多份施工图,后续施工图与第一份施工图相比有增加的案涉工程增量。一审中某甲公司提交施工图因不清晰,不能确定是第几份施工图,一审既未要求某甲公司提供全部施工图,也未要求鉴定机构按照施工图进行测绘,不能与《劳务大清包人工费(周材)结算报审表》进行增量比对,相应后果不应当由张某某承担。(3)即使一审认为需要通过鉴定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涉及到专业的建设工程增量问题,也应当通过鉴定确定,而不是通过非专业人士的法官主观推定。张某某已表示某甲公司在举证期满后申请的鉴定遗漏了增量,不完整。一审未向某甲公司释明应对增加工程量一并申请鉴定错误。某甲公司未申请增量鉴定应承担相应后果,一审应按照张某某提交的《劳务大清包人工费(周材)结算报审表》认定增量。(4)案涉工程A、B栋一二层,某甲公司只做了钢筋、混凝土打板和梁板柱的支模三项。内外墙抹灰、砌砖、构造柱、构造柱支模、地坪、内外脚手架、植筋、回填、夯土、浇水、全部水电、挡水线等均系张某某施工。某甲公司持有他人对A、B栋一二层施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A、B栋一二层已完工程量,但某甲公司拒不提供,应作出不利于某甲公司的推定。故与某甲公司协商合并为四个大项(砌砖、内墙抹灰、现浇模板面积、周材)计算增量的《劳务大清包人工费(周材)结算报审表》符合常理,结算价格与市场价格相符。(5)根据张某某与何大超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仅砌砖和抹灰的分包单价是145元/㎡,张某某不可能亏本将该部分劳务分包给何大超施工,一审判决认定增量单价为135元/㎡违背常理。3.一审认定钢结构楼梯部分由某乙公司分包给案外人施工,故不应计算在张某某的工程量之内。但根据施工图纸和鉴定机构现场测绘,钢楼梯是在案涉工程散水线以内,根据合同约定属于张某某承包工程范围,因此,本案建筑总面积不应扣除钢楼梯建筑面积。4.一审推定案涉工程交付时间(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错误。案涉工程已经结算,故应当从结算之日起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请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结束后,张某某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出具了与谢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其公司指派全面负责案涉项目的证明,某乙公司出具的证明也印证谢某某系某甲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某甲公司认可与谢某某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谢某某作为某甲公司一审代理人未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追加的第三人均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提供的案涉工程两份审计报告与张某某提供的《劳务大清包人工费(周材)结算报审表》相比建筑面积差异巨大,且某甲公司承包案涉项目时存在案外人已施工部分,上述事实认定与某乙公司有关。案涉工程监理某丙公司与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签证及是否存在增量等事实有关。3.某甲公司不存在逾期举证。一审七次庭审的庭审结束后,法庭均告知双方如有证据可在下次庭审前提交,是根据待查明的案件事实要求当事人提供,张某某除首次开庭提交证据外,也在其他庭审前提交证据。某甲公司按照法庭要求提供证据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4.一审鉴定程序合法。某甲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前已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书,在其后数次庭审中坚持对张某某完成的工程面积进行司法鉴定。某甲公司未变更鉴定事项,仅在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要求某甲公司明确鉴定内容时,明确鉴定内容为:测绘适用额标准、测绘范围。5.某甲公司并未主张按照审计报告作为张某某工程造价依据,某甲公司将业主两份审计报告作为证据是为了证明张某某《劳务大清包人工费(周材)结算报审表》施工面积与事实不符,要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建筑面积进行司法鉴定。6.一审未采纳张某某《劳务大清包人工费(周材)结算报审表》有充分的理由。虽然法律未规定工程结算需要签字,但张某某提供的《劳务大清包人工费(周材)结算报审表》存在诸多疑点。一审中,张某某一直以身体不好拒绝到庭参加庭审,是某甲公司数次提出申请要求法庭责令张某某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庭审中张某某对报审表如何形成时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并非法庭没有对重要问题进行询问,而是张某某以身体不适为由退庭回避法庭询问。除了一审判决说明的理由外,该报审表还存在面积、计价重复,计量与客观不符等情况。某甲公司提供了业主竣工验收及审计报告证据印证报社表的不真实性。法庭对存疑证据及待证事实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无不当。7.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1)双方并未在诉讼前对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张某某提交的《劳务大清包人工费(周材)结算报审表》非司法解释规定的价款结算协议。(2)某甲公司提出的鉴定不是工程造价鉴定,而是对张某某完成的工程面积进行测绘。鉴定机构测绘方式及所依据的标准均无不当。鉴定目的是还原客观事实,对完成工程采取现场测绘结果最客观和真实。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建筑面积规范为《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5)系笔误,国家未颁布过2015规范,只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故鉴定机构适用2013版规范进行测绘和确认建筑面积正确。张某某无任何增加工程量的签证文件,无鉴定基础依据,无法对工程增减量进行司法鉴定。8.某甲公司提交了由人社局保管的民工工资垫付证据,一审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相关单位核实调查取证合法。吴钢在第一次庭审时旁听了案件失去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资格,因张某某称《劳务大清包人工费(周材)结算报审表》系与吴钢进行结算并由吴钢加盖项目印章,一审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吴钢调查询问,为查明钢结构楼梯施工人的事实依职权调取判决书均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钢结构楼梯非张某某施工,张某某要求将钢结构楼梯计算为张某某计价面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9.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真实性并无不当,也并未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认可。松潘人社局代付是因张某某未付五个班组劳务费引发,五个班组提供的民工花名册均是张某某分包范围,松潘人社局在民工工资花名册复印件上加盖了印章,一审向人社局核实后作出综合认定并无不当。10.关于工程增量,某甲公司一审中认可36万元为砌砖抹灰工程增量,但一审却认定A、B栋一二层砌砖抹灰全部为张某某增量,并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虽超出了某甲公司的认可范围,但某甲公司未提起上诉故不持异议。张某某称A、B栋一二层系其承包范围与合同约定不符。11.案涉工程只有业主提供的一份施工蓝图,某甲公司并未向张某某发送多份施工蓝图,无证据证明张某某所称后续施工图比第一份施工图有增加。12.某甲公司提供了业主关于A、B栋一二层的审计报告、张某某进场前后的照片、业主情况说明等,可证实A、B栋一二层以及C栋一层系案外人华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完成,其中A、B栋一二层的情况与双方合同约定一致,故某甲公司不可能持有张某某完成A、B栋一二层工程的证据。一审判决将C栋××层××.08平方米全部按照515元的单价计算与事实不符,根据案外人完工部分的审计报告,张某某进场前后照片、业主的情况说明,可证实张某某进场时C栋一层主体框架已经由案外人华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完成,张某某仅对C栋一层进行了砌砖抹灰施工,故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砌砖抹灰人工费135元单价计算。综上所述,某甲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述称:一审审判程序和依据法院职权调查取证合法。根据某乙公司最终的完工审计报告可以证明:案涉工程A、B栋一二层、C栋的一层是由华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主体框架结构的修建,请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述称:案涉工程A、B栋一二层、C栋的一层确实是由案外人华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完成,其他同意某乙公司意见。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甲公司立即支付张某某劳务工程款尾款2767912.7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6日,张某某与四川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书》将松潘县创新创业中心建设项目的施工图室外散水以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张某某,合同约定“第六条建筑面积约20000平方米;第七条承包单价:按施工蓝图建筑面积综合单价每平方单价为515元,结算时扣除已有完成A、B栋一二层工程量。第八条价格组成:以甲方提供工程量清单为报价依据,详(见)后页劳务方的(小高层)劳务大清包(土建、安装)人工费及周转材料组成清单;注:1.乙方按价格组成表内项目及甲方提供清单施工,施工图与本组价表及甲方提供清单不符的另行计算;2.(小高层)劳务大清包(土建、安装)人工费及周转材料组成清单表内单价是税后单价(详组成清单表),以工资表领取工资并附身份证复印件。第九条工程质量:本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工程。第十条组价及结算依据:1.(小高层)劳务大清包(土建、安装)人工费及周转材料组成清单为报价和结算依据;2.实际建筑面积按国家房屋建筑面积《GB50353-2015建筑工程最新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及最新计算规则执行;3.增减工程有报价清单的按报价清单计算单价,清单报价上没有的增减工程双方协商解决。”。2017年9月27日,双方签订《(小高层)劳务大清包(土建、安装)人工费及周转材料组成清单》,确定施工内容及施工单价为515元/㎡。砌砖、抹灰人工费(泥工人工费、混凝土人工费)为135元/㎡。案涉总工程于2020年5月13日竣工验收,张某某记不清交付时间,某甲公司陈述6月左右交付使用。
另查明,2018年11月19日,张某某向某甲公司出具《借条》借支民工工资等8371085元。张某某承包案涉劳务后又将劳务分包给五个班组,分别为:泥工班组何大超、木工班组赵乾、水电班组胡静、架子班组李军、钢筋班组胡玉全。2018年11月19日后,某甲公司支付木工班组赵乾404884元、架子班组李军191600元、钢筋班组胡玉全183342元。泥工班组:根据何大超与张某某的结算单结算金额剩余进度款为1003173元,结合《创新创业中心泥工工资表》、转款记录、领条及人社局代付可以确认某甲公司支付何某某泥工班组民工工资426492元(刘某某11037元,钱某18968元,周某某13000元,徐某某3200元,张某某1800元,黄某某3600元,陈某某5800元,熊某某32450元,曾某某7540元,陈某某3840元,董某某6053元,赵某某5000元,许某某10000元,李某某4000元,冯某某2880元,陈某某5655元,李某某6000元;杨某某5525元,李某某7000元,方某某7780元,任某某18108元,唐某某11740元,宁某某12480元,熊某某为32200元,左某某根据转款记录20075元,胡某某8325元,彭某某48585元,姜某某根据转账记录20980元,周某某13100元,罗某某14000元,卢某某1050元,杨某10800元,尕某5440元,佳某某某8266元,周某某1275元,卓某某2040元,高某某4500元,王某某8000元,肖某某4400元,以上金额为406492元。人社局代付何某某民工聂禄(褛)林20000元)。
还查明,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2022)川3222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某乙公司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中钢结构部分是分包给案外人周世学。
再查明,2023年10月23日,某某建筑工程管理(四川某某有限公司(鉴定机构)出具《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其中A栋1-2层建筑面积为2733.67㎡,3-12层建筑面积为9471.36㎡;B栋1-2层建筑面积为895.92㎡,3-12层建筑面积为3171.65㎡;C栋1层(部分)763.08㎡,1-7层建筑面积3719.87㎡,地下室814.66㎡。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所争议的事实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张某某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其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
根据张某某、某甲公司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劳务大清包人工费(周材)结算报审表》能某某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二、工程款金额是多少。增加的工程量是多少。C栋1层(部分)763.08㎡是否属于张某某施工范围。是否应扣除某甲公司代付的民工工资。
关于《劳务大清包人工费(周材)结算报审表》能某某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大清包人工费(周材)结算报审表》中仅有某甲公司项目部盖章,无项目经理或其他相关人员签字,张某某既未能提供签署上述《劳务大清包人工费(周材)结算报审表》时的见证人,又未能举示其与某甲公司就结算内容进行过协商的证据,也无法对结算的内容作出合理解释,庭审中张某某确认《劳务大清包人工费(周材)结算报审表》系其管理人员自行制作后吴某加盖某甲公司项目部印章,通过询问吴某,吴某明确表示未在上述报审表中加盖某甲公司项目部印章。且张某某确认该报审表中“甲方借用劳务1.83*0.93模板、甲方借用3米木某某”并不属于案涉项目,故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劳务大清包人工费(周材)结算报审表》的真实性,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关于工程款金额、增加的工程量及是否应扣除某甲公司代付的民工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更正)确认案涉房产A、B栋1-2层建筑面积为3629.59㎡,A、B栋3-12层及C栋1-7层、地下室合计建筑面积为17177.54㎡,C栋一层(部分)763.08㎡属于双方有争议部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515平方米,即张某某完成A、B栋3-12层及C栋1-7层、地下室工程量为17177.54㎡×515元=8846433.10元。关于C栋××层××.08㎡,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时扣除A、B栋1、2层的工程量,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7年8月2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出情况说明的时间是2021年4月26日,此时已竣工验收,该情况说明无张某某签字确认,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扣除C栋××层××.08㎡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C栋××层××.08㎡应按515元/平方米即763.08㎡×515元=392986.2元计算至张某某工程量。关于增加量,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查明某甲公司认可张某某增加的工程量为A、B栋1-2层的砌砖和抹灰,虽张某某主张还有其他增量,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按照A、B栋1-2层的砌砖和抹灰计算,结合《(小高层)劳务大清包(土建、安装)人工费及周转材料组成清单》中砌砖、抹灰人工费135元/㎡,即3629.59㎡×135元/㎡=489994.65元。关于张某某主张钢结构楼梯属于其建筑面积,经庭审查明,钢结构楼梯部分由某乙公司分包给案外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钢结构楼梯不应计算至张某某施工的工程量之内。综上,张某某完成工程量为8846433.10元+392986.2+489994.65元=9729413.95元。扣除代付金额张某某借支8371085元、某甲公司代付木工班组赵某404884元、架子班组李某191600元、钢筋班组胡某某183342元、泥工班组何某某426492元。以上款项合计为9577403元。故张某某的剩余工程款为9729413.95元-9577403元=152010.95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依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2020年5月13日竣工验收,张某某记不清交付时间、某甲公司陈述2020年6月左右交付,鉴于双方未进一步提交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具体交付日期的证据,一审法院推定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即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故某甲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152010.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合议后报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工程款152010.9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52010.9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43元,由张某某负担27351.13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91.87元;鉴定费28322元,由张某某承担5664.4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2657.6元。
二审中,张某某申请吴钢出庭接收质询,本院告知张某某吴钢参与了本案一审旁听,但张某某仍坚持申请吴钢出庭。吴钢出庭陈述为:吴钢受谢鹏裕雇佣负责案涉工程资料、施工及现场技术工作。某甲公司项目部印章平时放在吴钢办公室抽屉里,吴钢保管印章的大概时间段是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吴钢没有在张某某提交的《劳务大清包人工费(周材)结算报审表》加盖过项目部印章;跟张某某协商过停工补助,但未说过具体金额;案涉工程约定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没有散水线内或线外的说法;胡静和何大超两人施工了案涉工程的室外地平工程,工程量分别约19万元、18万元;2018年12月,松潘人社局发放张某某各个班组的工人工资是依据各个班组自行上报给某甲公司的人员工资名单,再由某甲公司提供给松潘人社局;与劳动局协调通过后,由谢鹏裕代表某甲公司直接支付给张某某的各个班组(支付前吴钢与各个班组长通过电话对人员及金额进行了核实);李军、胡玉全班组出具了关于付清的情况说明,胡静、何大超两人称与张某某结算的工程款,张某某未支付完毕,故不可能给某甲公司提供已付清的结算说明;吴钢在一审调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是真实的。
张某某质证意见:1.吴钢的陈述与一审中陈述内容不完全一致。2.吴钢认可向松潘人社局提交的工资发放名册由某甲公司自行制作提供,也未取得张某某及其分包班组长认可,不应当作为本案的依据,一审对何大超代付款项认定错误。3.吴钢陈述项目印章在2019年7月左右销毁,与一审中谢鹏裕、吴钢分别陈述在2019年5月或10月销毁时间不一致。4.吴钢再次确定工程有停工补助,一审不予认定是错误。吴钢陈述案涉工程并未划分散水线,与一审法官所陈述的何大超通话内容中核实案涉工程项目确实划分了滴水线的事实不吻合,吴钢陈述不实。5.案涉工程中有谢鹏裕另行发包给胡静和何大超的工程,不清楚是否结清款项,不能区分某甲公司向何大超支付的费用是属于张某某承发包工程款项还是谢鹏裕另行发包给何大超的工程款项,一审全部视为系代付张某某发包给何大超的工程款项错误。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吴钢的陈述无异议,认为吴钢的陈述与某甲公司提交的录音不矛盾,对张某某的五个班组长进行了询问核实;何大超未出具情况说明,但其陈述426492元是代付张某某工程款,该款项中不存在室外总平工程款;项目部印章在2019年10月23日前已销毁;停工补助有过协商但未进行确认,张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停工的具体时间、具体人员、停工补助标准等。某乙公司对吴钢出庭陈述意见无异议。某丙公司对吴钢出庭陈述意见无异议。
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张某某与谢鹏裕的通话录音,2.松潘县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谢鹏裕系某甲公司指派负责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
张某某质证意见:1.通话录音系一审诉讼过程中就已经形成,某甲公司逾期提交,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和证据规定,二审应当对某甲公司进行罚款;某甲公司陈述该电话是一审法官让谢鹏裕打给张某某,印证了一审法官帮某甲公司出谋划策,达成利益共同体;该录音与原始载体相比内容不完整,张某某确认项目已结算过,不能达到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2.对某乙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能证明某甲公司与谢鹏裕存在劳动关系。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对某甲公司提交录音证据不知情,对其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某丙公司质证意见:与某乙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查,对吴钢出庭陈述中有其他证据佐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提交录音的证明目的已有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该录音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张某某认可某乙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结束后,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收到张某某调取案涉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及附件、工程设计图纸及设计变更资料等证据的申请。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一审已认定A栋、B栋砌砖及抹灰系张某某完成,无调取必要。某乙公司质证意见:认为不符合新证据流程,请法院依法决定。某丙公司质证意见:认为申请应在一审中提出,请法院依法决定。
经审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已载明案涉工程总建筑面积及某甲公司进场前案外人完成案涉工程的情况。上述审核报告系依据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设计图、施工图、竣工图等相关竣工资料及现场踏勘情况作出。张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一审中,鉴定机构已根据建筑施工图及现场测绘对案涉工程建筑面积进行鉴定,张某某委托人对实测面积进行了签字确认。某甲公司承包剩余工程后将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张某某,约定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综合单价”计算劳务工程款,约定现场签证单及零点工费用计算需双方签字有效。某甲公司与业主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及结算与张某某无关,如张某某主张与某甲公司合同范围内存在增加工程量,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提交双方签字的签证材料证明。故张某某的申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情形,本院未予准许。
某甲公司提交微信截图,拟证明某甲公司代付张某某的泥工班组何大超426492元民工工资未包含在谢鹏裕另行发包给何大超的总评工程款内。张某某书面质证意见:微信聊天记录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不知情,无法认定其客观真实性,请法院依法认定。某丙公司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查,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未提供原始载体,本院对该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不作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案涉工程系案外人华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其停止施工后,由某甲公司承建。某甲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张某某施工。2014年,业主委托四川某某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外人华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出具的《工程中止结算审核书》在“概述”中载明案涉工程已施工情况:1号楼A、B单元结构施工至二层,商业一层结构已完成,C单元地下室已开挖完成,筏板基础已浇筑完成。完成工程量(以综合脚手架计)4306.77㎡。
2020年6月4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总面积为20825.14㎡。
2022年1月15日,重庆市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出具的《松潘县创新创业中心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案涉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0825.14㎡,分别由A栋、B栋、C栋、商业部分组成。进场前A栋1-3单元基础结构浇筑完成,二层顶三层底板浇筑完成,B栋基础结构浇筑完成,三层顶四层底板浇筑完成,C栋筏板基础浇筑完成,地下室墙体纵向钢筋浇筑完成,C栋商铺部分靠地下室两条轴线主体未施工,其余部分完成了结构施工。案外人前期已完成结构工程建筑面积为4250㎡。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二、关于鉴定问题;三、关于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问题;四、关于工程款的抵扣问题;五、关于借用工程材料费问题;六、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
一、关于一审程序问题。1.关于谢鹏裕是否能代理某甲公司参与诉讼活动问题。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确认其公司委派谢鹏裕担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乙公司出具证明并在庭审中确认谢鹏裕系某甲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谢鹏裕知晓案涉工程情况,其代理某甲公司出庭有利于陈述案涉工程情况,且某甲公司尚有另外一名专职律师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诉讼。故张某某称谢鹏裕作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追加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问题。张某某认为,一审法院追加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业主某乙公司及监理某丙公司与案涉总工程量的确认有关,虽案件的审理结果不会改变某甲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故一审法院为查清本案案件事实,依据某甲公司申请追加案涉工程业主和监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亦未损害张某某利益。3.关于逾期举证问题。张某某称某甲公司在一审首次开庭后多次向法院补充提交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应采信;如果采信应当对某甲公司予以训诫、罚款。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情较为复杂,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根据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情况或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补充提交证据情况较多,一审法院庭审中合议庭同意双方逾期举证,且张某某也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又提交证据的情况。一审对于本案张某某、某甲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证据,又未说明理由未进行训诫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4.关于一审法院调取证据问题。张某某认为,一审法院主动向松潘人社局等部门调取证据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第一百三十二条“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的规定,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松潘人社局核实某甲公司发放民工工资情况;向吴钢调查询问案涉工程结算及项目部印章情况;调取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2022)川3222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以核实案涉工程钢结构楼梯实际施工情况符合法律规定。5.关于调解问题。张某某称一审法院对张某某采取欺骗、胁迫的方式进行调解,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案件调解时,如当事人自愿,可超越本案审理范围进行调解。
二、关于鉴定问题。
1.关于一审启动鉴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是否进行鉴定应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前期案外人华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止施工后由某甲公司承建,某甲公司承建剩余工程后又将劳务分包给张某某施工。本案中,张某某提交《劳务大清包人工费(周材)结算报审表》作为其诉请劳务工程款依据,主张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应以该结算报审表作为结算依据。故,本案应审查该结算报审表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符合客观事实。首先,张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15天张某某移交竣工结算,某甲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审定结算,超出一个月视为某甲公司认可结算书;张某某在一审中也陈述要在所有工程完工交房后结算。《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4日完成竣工验收,而张某某提交的《劳务大清包人工费(周材)结算报审表》形成于竣工验收前的2019年11月23日,该结算报审表未附结算依据材料及审核数据,且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进行结算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其次,《劳务大清包人工费(周材)结算报审表》虽加盖有某甲公司项目部印章,但某甲公司不认可,其公司现场负责人谢鹏裕及管理人员吴钢庭审中均不认可与张某某进行过协商结算的事实,也不认可在该结算报审表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事实。在某甲公司人员明知案涉工程前期有案外人施工工程量(以综合脚手架计4306.77㎡)、合同约定结算时扣除已有完成A、B栋一二层工程量及钢楼梯系案外人施工的情况下,仍对张某某提交的未完全扣减案外人施工工程量的《劳务大清包人工费(周材)结算报审表》加盖项目部印章确认与常理不符;张某某陈述谢鹏裕和吴钢既与张某某协商结算,其二人又拒绝签字的情况与常理不符;张某某陈述吴钢在结算报审表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确认却不愿签字的情况与常理不符;也与案涉工程其他班组结算材料及合同外工程量签单中均有签字的情况不符。故张某某不能证明该《劳务大清包人工费(周材)结算报审表》系某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达成的合意。再次,某甲公司提交的业主某乙公司于2014年委托咨询公司对前期案外人完成工程进行审核后出具的《工程中止结算审核书》载明完成工程量(以综合脚手架计)4306.77㎡;2020年6月4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建筑总面积为20825.14㎡;2022年1月15日业主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审计后出具的《松潘县创新创业中心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案涉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0825.14㎡,案外人前期已完成结构工程建筑面积为4250㎡。与张某某提交的《劳务大清包人工费(周材)结算报审表》载明的建筑总面积21719.98㎡、案外人完成的建筑面积3244㎡存在较大差异,不能确定能某某真实的反映张某某完成的工程量。故,一审为查清案件事实,以确认案涉工程真实客观的建筑面积情况,同意某甲公司对本案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
张某某认为,某甲公司出示的谢鹏裕2019年11月14日—20日在某某酒店的结算清单系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未出示原始载体,内容不完整,不能确认真实性,不能达到证明谢鹏裕、吴钢不在案涉工程结算现场的证明目的,一审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错误。本院认为,根据前段论述,对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2份证据真实性是否确认,不影响对《劳务大清包人工费(周材)结算报审表》的认定结果。
2.关于鉴定过程。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中已告知张某某某甲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某甲公司也在庭审中说明了申请鉴定内容,张某某庭审中发表的意见能证明其已知晓某甲公司申请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的内容。在其后的庭审中再次告知了张某某某甲公司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情况,张某某陈述了不同意鉴定的意见。在鉴定过程中,张某某的委托人参与了鉴定机构的选定,也参与了鉴定机构现场建筑面积测绘等鉴定程序。鉴定意见作出后,张某某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要求鉴定机构人员作出书面解释说明及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对异议进行回复并出庭进行说明,张某某发表了辩论意见,并在鉴定机构于2023年10月23日再次进行现场测绘的笔录中签字确认。故,张某某称不清楚鉴定申请内容,剥夺了其辩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鉴定依据。张某某认为,鉴定机构采用现场测绘的方式进行鉴定对张某某显失公平,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其测绘依据错误,测绘范围和内容有遗漏。本院认为,一审中,某甲公司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了案涉工程施工图纸,鉴定机构参照施工图纸并采用现场测绘的方式更能反映出测绘标的物的实际建筑面积,测绘结果更能反映工程客观事实。张某某一审中对《松潘县创新创业中心结算审核报告》的意见是“应以实际收方为准”,庭审中主张不是完全按照图纸施工,施工图纸不能证明本案的实际施工面积,应以实际为准,现又主张本案鉴定应以施工图为依据,不应进行实际测绘,其主张自相矛盾。且张某某委托人在鉴定机构组织的现场测绘笔录(一审法院现场笔录及鉴定机构现场笔录)中确认对测绘人员及现场测绘面积均无异议。故张某某称鉴定机构完全不参考施工图纸而采取现场测绘的方式进行鉴定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张某某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张某某在对鉴定机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的异议书中主张应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5)计算,不应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计算,上诉意见中又主张应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计算,其前后主张相互矛盾。鉴定机构在一审中已说明无《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5)。
综上,本案鉴定机构是张某某、某甲公司均在场参与及监督下,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名录内选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参照当事人提交的施工图(某甲公司说明中称施工蓝图)、《松潘县创新创业中心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测绘(当事人对现场测绘结果签字确认),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及征询当事人意见作出测绘报告,后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鉴定人员出庭进行了说明,对前期测绘报告进行修正后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三、关于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
1.关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张某某提交的《劳务大清包人工费(周材)结算报审表》不能真实的反映前期案外人完成的工程量及张某某完成的工程量,故不能作为张某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结算案涉工程款的依据。张某某案涉劳务工程款应当依据鉴定机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载明的测绘建筑面积及张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书》约定单价计算,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认定张某某劳务工程量及价款并无不当。
2.关于工程增量及减量。张某某认为其与某甲公司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既有增量也有减量,一审法院判决未对减量进行认定也属于遗漏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松潘县创新创业中心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案涉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0825.14㎡,某甲公司进场前A栋1-3单元基础结构浇筑完成,二层顶三层底板浇筑完成;B栋基础结构浇筑完成,三层顶四层底板浇筑完成,C栋筏板基础浇筑完成,地下室墙体纵向钢筋浇筑完成,C栋商铺部分靠地下室两条轴线主体未施工,其余部分完成了结构施工。”而双方《施工劳务合同书》中,未约定扣除案外人已施工的“B栋三层顶四层底板浇筑完成”的工程量,而是约定“结算时扣除已有完成A、B栋一二层工程量”,说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已考虑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一审法院按照A、B栋1-2层的砌砖和抹灰面积,根据双方合同附件《(小高层)劳务大清包(土建、安装)人工费及周转材料组成清单》中载明的砌砖、抹灰人工费单价135元/㎡计算为3629.59m×135元/㎡=489994.65元,并将该部分认定为张某某施工的A、B栋一二层增加工程量予以支持。与双方《施工劳务合同书》约定“结算时扣除已有完成A、B栋一二层工程量”相比,有利于张某某。因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时扣除已有完成A、B栋一二层工程量”,故张某某主张A、B栋一二层系其合同范围内工程,不属于其工程增量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案涉工程业主某乙公司及监理某丙公司均陈述C栋1层系案外人前期已施工,《工程中止结算审核书》《松潘县创新创业中心结算审核报告》均载明C栋1层有案外人前期已施工部分,而一审法院仍将C栋××层××.08㎡全部认定为张某某施工,并全额支持其工程劳务费,有利于张某某。另,一审对于张某某承包工程中的减量部分未予认定有利于张某某,对此某甲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故张某某上诉称一审未对减量进行认定属于遗漏案件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称一审偏袒某甲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张某某称《施工劳务合同书》约定按施工蓝图计算,在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向张某某发送了多份施工图,后续施工图与第一份施工图相比有增加的即是案涉工程的增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向张某某发送了多份施工图。某甲公司已向鉴定机构提供了施工蓝图。根据双方《施工劳务合同书》第十三条“现场签证及零点工费用计算:1.现场签证单双方签字有效”的约定,张某某主张合同范围内有工程增量,但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双方签字的签证单证明。
张某某称其与何大超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仅砌砖和抹灰的分包单价是145元/㎡,一审认定增量单价为135元/㎡明显违背常理。本院认为,张某某与何大超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对某甲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张某某与某甲公司《施工劳务合同书》约定增减工程有报价清单的按报价清单计算,故一审按照双方合同附件《(小高层)劳务大清包(土建、安装)人工费及周转材料组成清单》约定的单价计算砌砖和抹灰价款,并无不当。
张某某认为,根据施工图纸和鉴定机构的现场测绘,钢楼梯是在案涉工程散水线以内,根据《施工劳务合同书》约定,楼梯栏杆及其它金属栏杆属于案涉工程的范围,合同约定承包单价按施工蓝图建筑面积综合计算单价已将钢楼梯考虑在内,因此,本案计价的建筑面积不应扣除钢楼梯的建筑面积。本院认为,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2022)川3222民初38号判决证明案涉工程中的钢结构楼梯部分由某乙公司分包给案外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张某某未进行施工,理应扣除其未施工部分。故张某某主张应将他人施工的钢楼梯部分计算在其劳务工程款内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钢结构楼梯不应计算至张某某施工的工程量之内,符合本案事实。
综上所述,因某甲公司对《劳务大清包人工费(周材)结算报审表》的工程量提出异议,并提交了《松潘县创新创业中心结算审核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载明的建筑面积(含案外人施工部分)与张某某提交的《劳务大清包人工费(周材)结算报审表》载明的建筑面积(含案外人施工部分)存在较大差异。经某甲公司申请鉴定,鉴定机构依据案涉工程施工图纸及实际测绘内容对张某某施工建筑面积进行确认,证明《劳务大清包人工费(周材)结算报审表》载明的建筑面积及前期案外人已施工部分面积不实,故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劳务大清包人工费(周材)结算报审表》的真实性,张某某主张应依据该结算报审表认定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停工补助。因张某某提交的《劳务大清包人工费(周材)结算报审表》不能采信,故其中关于停工补助费用亦不能采信。虽吴钢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存在停工问题,张某某也在一审中陈述案涉工程施工前存在停工,按照双方《施工劳务合同书》第十三条“现场签证单双方签字有效”的约定,张某某未提交有监理公司或某甲公司签字的证明停工时间、停工人员,停工补助金额等造成停工损失的签证材料依据,故张某某主张停工补助的证据不足,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一审并未按照《施工劳务合同书》“结算时扣除已有完成A、B栋一二层工程量”的约定,在张某某工程款中扣除“已有完成A、B栋一二层工程量”,而是认定A、B栋一、二层工程量中抹灰砌砖等为张某某增加工程量并予以支持489994.65元;一审也未按照《松潘县创新创业中心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的前期案外人已施工部分“A栋1-3单元基础结构浇筑完成,二层顶三层底板浇筑完成;B栋基础结构浇筑完成,三层顶四层底板浇筑完成,C栋筏板基础浇筑完成,地下室墙体纵向钢筋浇筑完成,C栋商铺部分靠地下室两条轴线主体未施工,其余部分完成了结构施工;前期已完成结构工程建筑面积4250㎡。”的内容扣减张某某A、B栋三四层及C栋一层前期已完成工程量。在业主某乙公司、监理某丙公司均陈述C栋一层系案外人前期已施工的情况下,对某甲公司要求扣除C栋××层××.08㎡工程量的意见未予支持,而将C栋××层××.08㎡按照515元/平方米计算全额支持了张某某劳务费392986.2元。一审上述认定有利于张某某。如前所述,一审对停工补助因证据不足未予支持,对双方均认可的工程减量也未予扣减,故一审已全面考虑了本案中张某某与某甲公司双方的利益平衡,一审未支持停工补助并无不当。
四、关于某甲公司向何大超代支付的劳务费426492元是否应当在张某某劳务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二审中,张某某对一审扣除某甲公司代付张某某借支8371085元、代付木工班组赵乾404884元、架子班组李军191600元、钢筋班组胡玉全183342元无异议;对某甲公司代付泥工班组何大超426492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张某某与何大超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何大超分包案涉工程泥工。何大超《泥工班组2017年-2018年总进度表》载明剩余进度款为1003173元,该《泥工班组2017年-2018年总进度表》上有何大超、张某某、张君三人签字确认。该总进度表虽为复印件,但某甲公司说明该进度表由何大超提供。张某某一审中陈述其五个班组均与张某某进行了结算,五个班组长均持有结算单,张某某没有留存;张某某在上诉状中认可一审法官在庭审中通过电话向何大超进行了核实;张某某认可其与何大超进行了初步结算对账;张某某也认可某甲公司在松潘人社局代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另,何大超向某甲公司提供的《创新创业中心泥工工资表》有何大超签字,载明民工工资合计为1003173元。松潘人社局于2022年12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局于2018年12月26日召开了案涉工程民工工资支付协调会,某甲公司承担了案涉工程民工工资清偿责任。该民工工资协调会签到表上张君、吴钢、何大超、赵乾等人签字,现场照片证明张某某也在现场。二审中张某某申请吴钢出庭,吴钢陈述松潘人社局发放民工工资名单虽系某甲公司提交,但民工工资名单系吴钢与张某某的五个班组长联系确认后提供。发放工资名单复印件上也加盖有松潘县人社局印章,证实其真实性。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代张某某向何大超支付的款项未包含何大超施工的案涉工程室外地平工程费用。某甲公司还提交了网上银行支付凭证。上述何大超《泥工班组2017年-2018年总进度表》、民工工资花名册、松潘人社局协调发放工资名单等书面证据,与当事人及相关人员陈述、某甲公司网上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某甲公司代张某某向何大超支付泥工班组民工工资。张某某认为某甲公司提交证据系复印件不认可,但其可以向自己的劳务分包人(泥工班组长)何大超核实而未核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支付的民工工资存在虚假,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某已向何大超支付完毕泥工班组工程款。故一审根据何大超《创新创业中心泥工工资表》中与某甲公司提交的转款记录、领条及松潘人社局代付民工工资表等相吻合的部分,认定某甲公司代张某某支付何大超泥工班组民工工资426492元(一审已附详细名单及金额)并无不当,上述款项应当在张某某工程款中扣除。
五、关于张某某主张某甲公司借用其模板、木某某材料费问题。张某某提交的《劳务大清包人工费(周材)结算报审表》不能确认真实性,也不能体现系双方合意,张某某也未提交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借用其材料的依据。且张某某庭审中确认本案主张的模板、木某某不属于案涉项目,故其主张本案中应支持其模板、木某某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六、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施工劳务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15天张某某移交竣工结算,某甲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审定结算,超出一个月视为认可结算书,该约定与张某某一审中要在所有工程完工交房后结算的陈述一致。故双方结算时间应在竣工验收后,结算完毕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案涉《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4日完成竣工验收,一审根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推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有利于张某某。张某某提交的《劳务大清包人工费(周材)结算报审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故其主张应当从签订该结算报审表之日起计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2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延 丽
审判员 郑 成 香
审判员 俄美斯基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让扎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