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兵法律师事务所
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审
来源: | 作者:曾春丽 | 发布时间: 2023-08-11 | 101 次浏览 | 分享到: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川01民终12199号

裁判摘要

基于无因管理提起诉讼给付之诉,虽聚能投资公司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但鉴于强制清算程序中,公司资产应当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的权益均能得到全额保护,无须另行确认公司债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聚能酒店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聚能投资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丽律师

聚能酒店公司(以下简称聚能酒店公司)与聚能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聚能投资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川01民终34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8)川0121民初418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因双方均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1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能酒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聚能酒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聚能投资公司支付聚能酒店公司垫付的抗洪抢险费用2222075.17元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聚能投资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承揽合同关系的规定。聚能酒店公司基于法院要求并经聚能投资公司确认,为保护聚能投资公司财产组织了抗洪抢险工作,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而非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因此,聚能投资公司应当支付全部抢险救灾费用,而非按受益比例承担责任。2.本次抢险工作主要针对水城商会大厦地下室负二、负三层,聚能公司系该负二、负三层所有权人,应承担所有抢险费用。3.因聚能投资公司未向供电部门移交高压供电设施,导致受灾后供电部门不宜维修,只能自行修复,抢险工作中有关恢复供电设施而发生的费用,系聚能投资公司过错导致。

聚能投资公司上诉并辩称,1.撤销原判,查清无因管理的必要费用,改判聚能投资公司承担无因管理必要费用中22.65%的责任,驳回聚能酒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聚能酒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聚能投资公司与聚能投资公司清算组是两个合法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清算组的职权,没有保管公司财产和承担抢险抗洪的义务,更无权代表聚能投资公司签订民事合同,本案不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2.根据《2018.7.11抗洪费用清单》,结合聚能酒店公司与案外人公司签订的《设备维修合同》,本次抗洪救灾的本质是恢复水城商会大厦的用电设备,该设备放置于地下三层的用电房中,清理地下三层的淤泥是救灾的前提,因此无因管理的受益人是包括聚能酒店公司在内的整栋大厦,聚能投资公司仅需对受益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3.一审对救灾必要费用认定错误。(1)《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铲运淤泥和抽水费用合计评估金额为1025182元,而聚能酒店公司在《2018.7.11抗洪费用清单》主张的费用为773986.5元。(2)参与救灾的机器设备归属于聚能酒店公司,不应计入必要费用,可以计入必要费用的是上述机器设备在救灾中的使用折旧费,且应当由受益人适当承担。(3)《设备维修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维修项目内容”中“恢复聚能酒店公司市电用电”,该项维修内容唯一受益人为聚能酒店公司,评估意见中配电箱及电线、低压及高压配电费、高压电缆维修等费用应予扣减。(4)聚能酒店公司主张的8万元律师费并非民法总则中规定的无因管理必要费用,不应得到支持。4.一审已查明聚能投资公司实际受益物业面积占水城商会大厦面积的22.65%,一审判令其承担无因管理必要费用的60%不符合法律规定。5.聚能投资公司是否移交用电设备与本案无关。

聚能酒店公司针对聚能投资公司的上诉,辩称:1.《价格评估意见书》采用的评估方法正确,系立足于洪灾受损具体状况及恢复所需费用综合评估得出的结论,与评估报告中某一项没有直接联系。2.聚能酒店公司在抗洪抢险中所采购的物资不存在折旧费,相关物资除正常消耗外仍在使用或存放在现场,聚能投资公司可随时清点并接手。3.聚能投资公司拒不承担责任并拒付抗洪救灾抢险费用,导致聚能酒店公司聘用律师起诉,由此增加的支出应由聚能投资公司负担。

聚能酒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聚能投资公司支付聚能酒店公司垫付的抗洪抢险费用2222075.17元;2.判令聚能投资公司支付聚能酒店公司为实现债权律师费等共计8万元;3.诉讼费用由聚能投资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堂水城商会大厦由聚能投资公司开发,总建筑面积116755.48平方米。2017年8月21日,一审法院依法受理聚能投资公司强制清算一案,后一审法院指定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张云河等为清算组成员,张敏为清算组负责人。

2018年7月11日,金堂县遭受特大洪水灾害,水城商会大厦地上一层被淹,地下三层灌满洪水和淤泥,大厦供水、供电及生产、生活设施受损。灾情发生后,张云河组织人员及时开展抗洪抢险工作,由聚能酒店公司垫付了相关抢险费用。聚能酒店公司举示了《2018.7.11抗洪费用清单》及相应费用报销单、发票、送货单、转账记录、收货记录、维修合同、呈批件等佐证证据,但在审理中,经聚能投资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金堂水城商会大厦进行抢险救灾所产生的全部必要费用进行评估,2020年4月3日,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本次委托价格评标的评估金额为1871126.9元。

另查明,金堂水城商会大厦总建筑面积116755.48平方米中,聚能投资公司现有实际产权面积为47408.82平方米,其中包括大厦负2层、负3层及部分地上物业,扣除聚能酒店公司占有使用的大厦6-18层酒店物业(20959.12平方米),剩余物业面积26449.7系聚能投资公司实际受益,占总面积的22.65%。

2018年9月26日、2020年1月17日,聚能酒店公司向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支付基于本案委托代理律师费共计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2017)川0121强清1号之一决定书、《价格评估意见书》、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法律关系认定;二、聚能酒店公司支出费用;三、聚能投资公司责任范围。

一、法律关系认定。洪灾发生后,张云河作为聚能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清算组成员之一,其在第一时间向金堂县人民法院清算案件承办人和清算组负责人张敏通报了灾情,经清算案件主审法官到场查看,因情况紧急,为了保护聚能投资公司的财产,维护聚能投资公司的利益,提出由聚能酒店公司先行垫资组织抗洪抢险的意见。同时,主审法官联系张敏,要求其组织抗洪抢险工作,张敏亦派员到达现场,确认了主审法官由聚能酒店公司先行垫资组织抗洪抢险的意见。从上述事实分析,聚能投资公司作为金堂县水城商会大厦开发商及大厦负二层、负三层等物业的所有人,当遭遇洪水灾害时,理应承担抗洪抢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规定,聚能酒店公司组织抗洪抢险工作,针对聚能投资公司构成无因管理法律关系,有权要求聚能投资公司承担其垫付的部分抢险费用。

二、聚能酒店公司支出费用。虽聚能酒店公司主张救灾支出费用2222075.17元,也举示了相应费用报销单、发票、送货单、转账记录、收货记录等证据佐证,但在本案审理中,经评估确定抢险救灾必要费用为1871126.9元,在无充分证据否定鉴定评估价格的前提下,应确认评估确定的费用。

三、聚能投资公司责任范围。根据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聚能投资公司不仅作为商会大厦的开发商,而且系商会大厦部分物业的实际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在灾害发生后,本应积极抢险救灾,但其怠于履行救灾义务,其行为本应受到社会谴责。聚能酒店公司虽作为商会大厦部分物业的管理人,其积极主动履行整个商会大厦抢险救灾工作,应得到社会的肯定和赞扬。聚能酒店公司因救灾产生的必要费用有权向聚能投资公司在其受益的范围内主张权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聚能投资公司实际受益物业面积为26449.7平方米,占总面积的22.65%。但基于抗洪救灾工作的特殊性,不能简单地以面积占比认定受益占比,而是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加以认定。综合本案实际,聚能投资公司受益的物业主要位于负二、负三、5层、27层,洪灾发生后,地下物业部分受损最为严重,救灾重点及难度均在于此,地面物业及其以上部分的物业无论是从受损程度,还是从救灾难度而言都较小,尤其对地上未被水淹的物业业主而言,其受益的前提仅是基于大厦共有区域的救灾。本案中,从“7·11”洪灾具体灾情及聚能酒店公司抗洪救灾的各项支出来看,主要救灾工作仍是抽排水、清淤、恢复受损物业。综上,结合“7·11”洪灾具体灾情、聚能投资公司物业面积及位置、救灾工作重点及救灾难易程度、聚能酒店公司自身受益情况等因素,酌定聚能投资公司受益比为60%。

综上,聚能酒店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共计2302075.17元(2222075.17元+8万元),一审法院采信认定的金额为1951126.9元,根据确认的聚能投资公司受益比,聚能投资公司应向聚能酒店公司支付1170676.14元(1951126.9元×6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聚能酒店公司对聚能投资公司享有债权1170676.14元;二、驳回聚能酒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16元,由聚能投资公司负担12822元,剩余12394元由聚能酒店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双方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聚能酒店公司在紧急情况下开展抢险救灾工作并垫付相关费用,并非基于与聚能投资公司之间的承揽、定作合意,而是洪灾导致包括聚能投资公司、聚能酒店公司及其他所有人、使用人位于案涉大厦的物业部分受损严重,客观上,聚能酒店公司对其作为使用人之外的其他物业部分,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管理义务,在灾情紧急的情况下,其开展抢险救灾工作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和减轻案涉大厦全体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的利益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一审对此认定正确。

二、聚能投资公司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洪灾导致案涉大厦地下部分灌满洪水和淤泥,该大厦供水、供电及生产、生活设施受损,从评估意见认定的各项救灾工作项目费用金额可见,案涉救灾工作的重点及主要部分系地下部分进行排洪、清淤,且供电设备设施位于地下三层,整栋大楼的恢复供电亦需以排洪、清淤工作为前提,而聚能投资公司系该大厦负二层、负三层物业的所有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具体灾情、聚能投资公司物业面积及位置、救灾工作重点及救灾难易程度、聚能酒店公司自身受益情况等因素,酌定聚能投资公司受益比例为60%,基本恰当,应予确认。

三、抢险救灾费用:1.聚能酒店公司垫付费用。聚能酒店公司主张其垫付费用为2222075.17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报销单、收货记录、送货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并非专业会计凭证。因上述费用计算涉及司法评估审计专业问题,聚能投资公司就有关案涉救灾必要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已经一审法院准许并委托评估鉴定必要费用,在无充分证据否定鉴定评估价格的情况下,一审采信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2.铲运淤泥、抽水评估费用。对聚能投资公司关于《价格评估意见书》所附评估明细表载明的铲运淤泥、抽水评估费用超出聚能酒店公司主张费用的上诉意见,经审查对比,评估明细表与聚能酒店公司提交的《2018.7.11抗洪费用清单》采用的项目分类方法不同,且聚能酒店公司分项列明的清单记载的各部分费用金额系非专业评估机构制作,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以法院提供的资料等作为进行分析、确认和计算的依据,对案涉大厦抢险救灾产生的全部必要费用的价格评估总金额并未超出聚能酒店公司上述费用清单主张的总金额,应予认定。

3.机器设备费用。因参与救灾的机器设备相关费用系基于抢险救灾工作的必要而产生,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参考评估机构出具的复函,将此费用计入必要费用并无不当。

4.恢复供电费用。本案中,洪水灾害引发案涉大厦地下三层灌满洪水和淤泥,系导致该大厦相关设施受损的直接原因。案涉大厦除聚能酒店公司外还存在其他所有人、使用人,而聚能酒店公司开展的有关恢复供电抢险工作系恢复整栋大厦的供电,聚能酒店公司并非恢复供电的唯一受益人。鉴于聚能酒店公司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聚能投资公司对恢复用电增加费用具有额外承担的法定事由或基础事实,本院对聚能投资公司有关应当将评估意见中配电箱及电线、低压及高压配电费、高压电缆维修等费用予以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

5.律师费。聚能酒店公司在案涉大厦遭受洪水灾害后,积极开展抗洪救灾工作并垫付相关费用,但聚能投资公司未及时向聚能酒店公司支付相关必要费用,导致聚能酒店公司作为无因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且聚能酒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转账记录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该笔费用已真实产生,且与无因管理事务具有关联性,有关费用应予支持。

据此,根据聚能投资公司责任比例及已经鉴定确认的损失总额,聚能投资公司应向聚能酒店公司支付抗洪抢险费用为1122676.14元(1871126.9×60%)。另律师费系独立于抗洪抢险工作之外,因聚能投资公司怠于向无因管理人履行债务而额外产生的费用,不应按照受益比例进行分摊,一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聚能酒店公司、聚能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计算有误。此外,聚能酒店公司系基于无因管理提起本案诉讼给付之诉,虽聚能投资公司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但鉴于强制清算程序中,公司资产应当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的权益均能得到全额保护,无须另行确认公司债权,一审未经释明,径行判决确认债权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1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

二、聚能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聚能酒店公司垫付抗洪抢险费用1122676.14元。

三、聚能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聚能酒店公司律师费80000元。

四、驳回聚能酒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16元,由聚能投资公司负担12822元,聚能酒店公司负担12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16元,由聚能投资公司负担12822元,聚能酒店公司负担123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邱 寒

员  邓凌志

员  陈丽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折 月

员  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