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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研读】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股东无权除名其他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
来源: | 作者:兵法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3-03-31 | 51 次浏览 | 分享到: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服东资格,但如公司股东均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部分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该部分股东本身亦非诚信守约股东,其行使除名表决权丧失合法性基础,该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基本案情:

1、诉讼主体案由

原告:刘美芳

被告: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凯瑞公司”)

第三人:洪强

第三人:洪安刚

案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8)苏0404民初515号

二审案号:(2018)苏04民终1874号

2、案件事实

凯瑞公司的股东为刘美芳、洪强、洪安刚。凯瑞公司以刘美芳抽逃全部注册资本且经催告合理期限未归还为由,另两位股东在股东大会表决同意解除刘美芳股东资格并形成股东会决议。遂刘美芳以公司为被告,以洪强、洪安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凯瑞公司作出的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该案及相关案件事实的导图如下:

 

 

 

一审裁判观点: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3月,刘美芳起诉洪强离婚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受理。刘美芳在2016 年3月离婚案件起诉状中自称“2016年2月其将凯瑞公司的大部分账户资金转存在自己的账户中以保障资金安全”,凯瑞公司在2017年9月起诉要求刘美芳返还资金2951420.9元,其中包括刘美芳全部出资135万元,该起诉行为系凯瑞公司向刘美芳发出的催告,但刘美芳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出资,故凯瑞公司向刘美芳发出了召开股东会通知书,履行了通知义务,并按期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该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刘美芳要求确认决议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驳回原告刘美芳的诉讼请求。

 

二审新查明事实:

凯瑞公司2015年2月的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并不完全相符。凯瑞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1万元, 洪强与刘美芳分别出资22.95万元,洪安刚出资5.1万元,但约未实际出资。2015年2月凯瑞公司注册资本增至300万元,洪强与刘美芳各增资112.05万元,洪安刚增资24.9万元,均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增资到位。

 

二审裁判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法院认为,案涉股东除名决议的作出和内容于法无据,于实不符,应属无效。一方面,结合除名权的法理基础和功能分析,公司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及 公司与政府之间达成的契约结合体,因此股东之间的关系自当受该契约的约束。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股东始终应恪守出资义务的全面实际履行,否则构成对其他守约股东合理期待的破坏,进而构成对公司契约的违反。一旦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基于该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害公司的经营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背离了契约订立的目的和初衷,故公司法赋予守约股东解除彼此间的合同,让违约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这既体现了法律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制裁,又彰显了对守约方的救济和保护。由此可见,合同“解除权”仅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合同或股东资格)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凯瑞公司的所有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存在通谋的故意,全部虚假出资,恶意侵害公司与债权人之权益。但就股东内部而言,没有所谓的合法权益与利益受损之说,也就谈不上权利救济,否则有悖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诚信等法律原则。即一审第三人洪强、洪安刚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解除上诉人刘美芳的股东资格,除名决议的启动主体明显不合法。另一方面,从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区别来看,前者是指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后者则是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又将其出资取回。案涉股东除名决议认定刘美芳抽逃全部出资,事实上凯瑞公司包括刘美芳在内的所有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虚假出资,故该决议认定的内容亦有违客观事实。故而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确认解除刘美芳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法规索引: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