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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研读】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除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外并不随股权转让而转让
来源: | 作者:兵法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3-03-31 | 76 次浏览 | 分享到:


裁判要旨:

股东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必要条件是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

判断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具体,关键在于综合现有信息能否确定主张分配的权利人根据方案能够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如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了待分配利润总额、分配时间,结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分配政策之约定,能够确定股东根据方案应当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的,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认为是具体的。

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转化为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从股东的成员权转化为独立于股东权利的普通债权。股东转让股权时,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随之转让,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除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外并不随股权转让而转让。当分配利润时间届至而公司未分配时,权利人可以直接请求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给付利润。

 

基本案情:

1、诉讼主体及案由

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甘肃乾金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乾金达公司”)

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万城商务东升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城公司”)

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8)内08民初60号

二审案号:(2018)内民终349号

再审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23号

2、案件事实

乾金达公司持有万城公司52.5%的股权。万城公司在2014年分别召开过一次股东大会以及临时股东大会对公司利润分配事项进行了简要决议,但均未直接明确每位股东应分配的利润数额。2015年,乾金达公司将持有万城公司的股权予以转让。

该案及相关案件事实的导图如下:

 

 

一审裁判观点:

利润分配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2014年3月27日,万城公司股东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紫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及乾金达公司三方召开了股东会议,并形成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均签名盖章,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视为有效决议。该决议决定对万城公司2013年度剩余未分配利润56930221.51元于2014年6月份之前分配完毕。2014年6月25日,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乾金达公司召开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并形成《临时股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同意对万城公司2013年未分配利润在7月底之前进行分红,2014年按季度分红。以上股东会决议及纪要已明确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数额及分配时间。虽然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对各股东具体分配数额、形式未明确,但2012年度万城公司亦是执行万城股字[2013]1号股东会决议,以现金形式给各股东按持股比例分配利润,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根据万城公司2012年度的分配原则,2013年度万城公司未分配利润为56930221.51元,按乾金达公司持股比例52.5%计算,乾金达公司应分得的利润为29888366.29元(56930221.51元×52.5%)。故万城公司提出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对分红的数额、形式未明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9月24日,乾金达公司将持有的万城公司52.5%股权转移登记到乾金达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名下。2015年6月18日,乾金达公司将其全资子公司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赵金堂,乾金达公司与赵金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第6.3条约定:“自本协议签署后,甲方承诺不再对管理公司、万城公司进行直接或间接分红,不再动用管理公司、万城公司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不得出现任何可能减少乙方股东权益的行为”。对2015年6月18日之前的2013、2014年度未分配利润并未明确转让给赵金堂,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费是否包括2013、2014年度未分配利润亦未明确。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享有的是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是股东基于成员资格享有的股东权利,属于股权组成部分,股东转让其成员资格的,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在内的所有权利一并转让。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享有的是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产生于作为成员权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但已经脱离利润分配请求权及股东成员资格独立存在,性质上与普通债权无异。股东转让其成员资格,如果没有特别规定,利润分配决议形成前已经确定的利润属于原股东,原股东仍可基于利润分配决议向公司主张权利。现万城公同辩称其并不拖欠乾金达公司应分未分股利,但并未提供其已将2013年度应付股利向乾金达公司进行分配的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乾金达公司主张万城公司应给付2013年度未付利润款29888366.29元(56930221.51元×52.5%)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乾金达公司主张的2014年度未付利润款人民币4459170.94元,因《临时股东会议纪要》中只提到2014年按季度分红,并未载明2014年度具体利润分配方案,且该纪要亦非股东会有效决议,故对乾金达公司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法定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015年9月24日,乾金达公司将所持万城公司52.5%的股权转移登记至乾金达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名下;2015年12月17日,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100%股权从乾金达公司名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赵金堂名下。在此之前,乾金达公司一直是万城公司控股股东及公司主要经营管理人,属于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的双重身份,无法实现自已向自己主张权利,故本案应从乾金达公司2015年12月17日退出万城公司即乾金达公司已非万城公司控股股东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2017年10月10日,乾金达公司向万城公司、万城公司股东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紫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赵金堂各邮寄送达一份《公司函件》,要求万城公司向乾金达公司支付2015年6月18日前的利润,该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自此至2018年9月12日乾金达公司起诉,并未超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万城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乾金达公司要求万城公司承担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所造成的损失的问题。因在股东会决议中对此并未进行约定,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但应从乾金达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万城公司支付乾金达公司2013年未分配利润,驳回乾金达其他诉请。

一审判决后,乾金达公司与万城公司均提起了上诉。

 

二审裁判观点:

本案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乾金达公司主张应当依照2014年2号股东会决议以及2014年万城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按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对此,该院认为,原股东向公司主张利润分配请求权应当基于原股东在转让股权之前公司是否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形成了具体的分配方案,及该股东是否已经基于该分配方案享有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本案中,万城公司2014年2号股东会决议以及2014年万城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并非具体明确。根据万城公司2013年1号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中万城公司股东会通过了2012年度利润分配方案,该决议完整描述了万城公司可分配给股东的利润总额、利润的分配比例以及各股东可分得的利润数额。而在该公司2014年2号股东会决议中,股东会虽决议通过2013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但经庭审询间,双方均认可除该份股东会决议外再未形成其他利润分配方案。且该份股东会决议明确表述,“剩余未分配利润暂未支付,2014年6月之前,将该部分剩余未分配利润分配完毕”。根据该决议内容,万城公司股东会仅就2013年度待分配的利润总数额进行了决议,对于每位股东应当分配的利润尚未确定具体明确的分配方案。2014年万城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则仅仅是对2013年度利润分配时间变更进行了表述。虽然万城公司章程中规定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红,但公司章程并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乾金达公司亦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该分配方案明确具体。因此,乾金达公司作为原股东,其主张分配利润的请求权并未转化为对公司应当支付其利润的确定的债权,其关于万城公司应支付2013年度未分配公司利润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万城公司给付乾金达公司2013年度利润及利息事实、法律依据不足。

关于万城公司应否支付2014年度公司未分配利润的问题。二审中,乾金达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支付凭证、收款通知等新证据均载明款项为货款,不能充分证明万城公司支付的2100万元系2014年分红款。且2014年万城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仅决定按季度分红,对于股东应分配利润比例及具体数额均未作出决议,临德会审字[2015]第004号审计报告亦不能代表公司的分配方案。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万城公司应分配给各个股东的利润数额,乾金达公司关于万城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度未分配利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乾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如前所述,乾金达公司未能证明其享有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故本案不涉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乾金达公司的全部诉请。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乾金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万城公司支付2013年度未支付利润;二是乾金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万城公司分配2014年度利润。

一、关于乾金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万城公司支付2013年度未支付利润的问题

首先,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载明了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问题。《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之规定,不仅要求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决议,而且要求利润分配方案内容具体。原则上,一项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判断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具体的关键在于能否综合现有信息确定主张分配的权利人根据方案能够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本案中,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通过了万城公司《2013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确定了万城公司2013年度待分配利润总额,并决定“2014年6月份之前,将这部分剩余未分配利润分配完毕”。之后的《临时股东会议纪要》将利润分配时间变更为2014年7月底之前。上述方案中确实没有写明各股东分配比例以及具体计算出各股东具体分配数额。然而,万城公司章程第十条股东权利条款中规定了“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且万城公司此前亦是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综合考虑上述事实,能够确定万城公司2013年利润分配是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配的。综上,案涉股东会决议载明了2013年度利润分配总额、分配时间,结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分配政策之约定,能够确定乾金达公司根据方案应当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故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2013年度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是具体的,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之规定。二审判决对此认定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乾金达公司将其持有的万城公司股权转让后是否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问题。本案中,万城公司作出了分配2013年度利润的股东会决议并载明具体分配方案。该决议一经作出,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转化为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权利性质发生变化,从股东的成员权转化为独立于股东权利的普通债权,不必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除非有明确约定,否则股东转让股权的,已经转化为普通债权的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并不随之转让。因此,乾金达公司虽于2015年将所持万城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但当事人均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对2013年度利润分配请求权作出特别约定,故乾金达公司对于万城公司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仍享有请求权。

 

再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利润分配决议一经作出,则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由期待性的权利转化为确定性的权利,性质上转化为普通债权。当分配利润期限届满而公司仍未分配时,股东可以直接请求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给付利润。本案中,2014年3月27日,万城公司形成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决定分配公司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并载明了具体利润分配方案。根据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及其后的《临时股东会议纪要》,明确了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应当在2014年7月底之前分配完毕。当期限届满而万城公司仍未分配利润时,乾金达公司所享有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受到侵害,因此,其行使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4年8月1日起算。乾金达公司当时是万成公司大股东也并不影响其向万成公司主张权利。而乾金达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才向万城公司及其股东发函首次要求支付该部分利润,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故乾金达公司要求万城公司向其交付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不予支持乾金达公司要求万城公司支付2013年度未支付利润请求的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乾金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分配2014年度利润的问题

本案中,对于乾金达公司主张的2014年度万城公司未分配利润,《临时股东会议纪要》中仅载明“2014年利润按季度分红”,对应当分配的利润数额等事项并无记载。虽然乾金达公司主张审计报告中记载了当年利润数,但审计报告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故根据现有信息无法确定乾金达公司能够获得的利润数额,上述股东会决议中未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而乾金达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万城公司就2014年度利润分配已做出具体分配方案。因此,乾金达公司关于万城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度未分配利润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法院维持二审法院判决。

 

 

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8号)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