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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四川九峰公司与腾宏公司案
来源: | 作者:黄丽律师 | 发布时间: 2023-06-30 | 101 次浏览 | 分享到: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川11执异18号

案外人:四川九峰****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

申请执行人:乐山腾宏****公司

被执行人:乐山九峰****公司

在本院执行乐山腾宏****公司乐山九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九峰****公司2020年6月17日对本院冻结乐山九峰****公司5000万股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四川九峰****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乐山九峰****公司5000万股权予以冻结”的执行。

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乐山腾宏****公司与被执行人乐山九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民终859号民事判决书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1执27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乐山九峰****公司5000万股权予以冻结”。

被执行人股权的所有权系由股东即异议人四川九峰****公司享有,而异议人非该案的债务人,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异议人享有的被执行人的5000万股权于法无据,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请求中止“对乐山九峰****公司5000万股权予以冻结”的执行。

本院查明,乐山九峰****公司2010年3月5日由四川九峰****公司出资成立,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

乐山腾宏****公司乐山九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川民终85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民初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解除乐山腾宏****公司乐山九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乐山九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乐山腾宏****公司停工损失196200元”“乐山九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乐山腾宏****公司垫付款580000元”;二、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民初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即“乐山九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乐山腾宏****公司工程款36451834元及利息,利息以3645183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确认乐山腾宏****公司就乐山九峰国际商贸城一号地块5号楼一期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3645183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乐山腾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乐山九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乐山腾宏****公司工程款31963884元及利息,利息以31963884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乐山腾宏****公司就乐山九峰国际商贸城一号地块5号楼一期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3196388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乐山腾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63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286025元,由乐山腾宏****公司负担90000元,乐山九峰****公司负担196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940.17元,由乐山九峰****公司负担205150.17元,乐山腾宏****公司负担22790元。

在本院执行乐山腾宏****公司乐山九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19)川11执27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乐山九峰****公司5000万股权予以冻结”。四川九峰****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859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执27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的规定,本案乐山九峰****公司四川九峰****公司出资成立,其股权登记在四川九峰****公司名下,四川九峰****公司应系乐山九峰****公司5000万股股权的权利人。本院冻结四川九峰****公司所有的乐山九峰****公司5000万股权不当,案外人四川九峰****公司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案外人四川九峰****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乐山九峰****公司5000万股权的冻结。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长 肖伟勋

员 伍 健

员 王永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员 李聪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