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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合同时用“定金”还是“订金”,你写对了吗?
来源: | 作者:四川兵法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4-07-19 | 120 次浏览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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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网络 侵权删)

“定金”和“订金”读音相同,人们在签订合同时往往会将二者混淆。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意义和法律效果却完全不同。


案情简介      

2022 年 10 月 7 日,原告冯某某在一份标题为“蒙阴县某家具厂”的销售单上签字,欲购买3件家具(价款总计 22700 元),销售单上的“订金”一栏中有手写 12700 元的字样,销售单上的“销售员姓名”一栏中有“孙某”的签名。另外,该销售单上的“温馨提示”栏载明:1、签订合同:须经用户仔细核对,所定家具数量、颜色、方向、型号、价格无误后,签名认可并缴纳定金,定金数额一般不能低于全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2、本合同一经签订,就具有法律效力,定金概不退还。另外,“温馨提示”栏中还有手写的“付款送货”字样,但没有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2022 年 10 月 7 日,原告冯某某向被告蒙阴县某家具厂转账 12700 元。后冯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订金12700 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孙某在达成购买意向后,向被告转账 12700 元,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现原告反悔且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返还订金,实际上是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已解除。

对于涉案 12700 元款项的性质为定金还是订金以及被告是否应当返还这一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

1、在原告署名的销售单上的订金一栏中有手写“12700 元”的字样,对该事实,原告及被告均认可;后原告向被告转款 12700 元,据此可推断原告转给被告的12700元款系订金,而非定金。涉案销售单系被告制式样本,从被告销售单“温馨提示”中有关于定金的内容,可以得知被告对于定金的相关法律规定很清楚,在同一份销售单上出现了“定金”和“订金”两个具有不同法律意义的词语,应当做出对购买者有利的解释,且被告支付的 12700 元已经超过了总货款的 50%,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转给被告的 12700 元系订金。

2、原告有意向购买的被告的货物为现货,并不是定制的货物,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不存在“难找下一家”的情况,但可以向原告主张其打包装货等经济损失,但庭审中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

3、在涉案销售单上有“付款送货”的约定,原告在交付12700元后再未付款,被告亦未送货,故双方的交易失败。订金的交付只是单方行为,不具有担保性质,不管是哪一方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给付订金一方都可主张全额返还,但是如果给付订金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可以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可请求被告返还订金 12700 元,但同时也应当承担对方为履行合同产生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且销售单上对此亦未作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经济损失无法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蒙阴县某家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订金12700 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已不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亦未向被上诉人交付案涉家具,本案买卖合同的主要债务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解除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可就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向对方主张赔偿损失,在其不能证明损失数额的情况下,仅以定金为由主张不退还被上诉人所付订金,其主张有违公平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定金”与“订金”虽然都是一方向另一方交付一定的金钱,但是法律效果却有天壤之别。
1.“定金”是一个法律术语,而“订金”是一个生活中的习惯用语,实际上就是“预付款”;
2.“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属于金钱担保,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性质,不属于债务的履行范畴,而“订金”属于债务的履行范畴,不具有担保性质;
3.因“定金”的交付而成立定金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系独立于且从属于主合同(比如买卖、租赁、承揽等)的另一个合同,而“订金”的交付属于主债的履行,系单方行为,不另外成立一个独立的合同,无所谓主合同、从合同关系。
4.“定金”一般是一次性支付,而“订金”可以分期支付。
5.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主合同达到严重程度,适用定金罚则,而“订金”则无此效力。在标的物正常交付的情况下,交付“订金”的一方只需要补交剩余的款项即可。在交付标的物的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如果交付“订金”的一方解除合同,那么,他有权请求返还“订金”;如果他不解除,则有义务继续交付剩余的价款。

法官在此提醒,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使用的词句要精准、有逻辑性,约定的内容要明确、全面,避免前后不一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形。比如交付的钱款的性质要明确约定“定金”还是“订金”,同时约定好相应的法律后果,以免产生不必要的争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是没有约定定金性质,一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性质,但是未约定定金类型或者约定不明,一方主张为违约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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