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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2 年 10 月 7 日,原告冯某某在一份标题为“蒙阴县某家具厂”的销售单上签字,欲购买3件家具(价款总计 22700 元),销售单上的“订金”一栏中有手写 12700 元的字样,销售单上的“销售员姓名”一栏中有“孙某”的签名。另外,该销售单上的“温馨提示”栏载明:1、签订合同:须经用户仔细核对,所定家具数量、颜色、方向、型号、价格无误后,签名认可并缴纳定金,定金数额一般不能低于全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2、本合同一经签订,就具有法律效力,定金概不退还。另外,“温馨提示”栏中还有手写的“付款送货”字样,但没有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2022 年 10 月 7 日,原告冯某某向被告蒙阴县某家具厂转账 12700 元。后冯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订金12700 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孙某在达成购买意向后,向被告转账 12700 元,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现原告反悔且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返还订金,实际上是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已解除。
对于涉案 12700 元款项的性质为定金还是订金以及被告是否应当返还这一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
1、在原告署名的销售单上的订金一栏中有手写“12700 元”的字样,对该事实,原告及被告均认可;后原告向被告转款 12700 元,据此可推断原告转给被告的12700元款系订金,而非定金。涉案销售单系被告制式样本,从被告销售单“温馨提示”中有关于定金的内容,可以得知被告对于定金的相关法律规定很清楚,在同一份销售单上出现了“定金”和“订金”两个具有不同法律意义的词语,应当做出对购买者有利的解释,且被告支付的 12700 元已经超过了总货款的 50%,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转给被告的 12700 元系订金。
2、原告有意向购买的被告的货物为现货,并不是定制的货物,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不存在“难找下一家”的情况,但可以向原告主张其打包装货等经济损失,但庭审中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
3、在涉案销售单上有“付款送货”的约定,原告在交付12700元后再未付款,被告亦未送货,故双方的交易失败。订金的交付只是单方行为,不具有担保性质,不管是哪一方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给付订金一方都可主张全额返还,但是如果给付订金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可以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可请求被告返还订金 12700 元,但同时也应当承担对方为履行合同产生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且销售单上对此亦未作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经济损失无法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蒙阴县某家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订金12700 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已不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亦未向被上诉人交付案涉家具,本案买卖合同的主要债务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解除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可就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向对方主张赔偿损失,在其不能证明损失数额的情况下,仅以定金为由主张不退还被上诉人所付订金,其主张有违公平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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