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兵法律师事务所
四川权通劳务有限公司、李霞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 | 作者:兵法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3-05-08 | 53 次浏览 | 分享到: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权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蜀辉路295号1层。

法定代表人:权旭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梅,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霞,女,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梅,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伯书,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丽,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权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通公司)、李霞因与被上诉人徐伯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13024号民事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权通公司、李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梅与被上诉人徐伯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权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130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李霞不承担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徐伯书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借款人是权通公司而不是李霞,原判认定权通公司、李霞为共同借款人是错误的。1.李霞是权通公司的财务人员,代收案涉借款,李霞在借条中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2.徐伯书的配偶邓玉兰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自认“权通公司需钱急用”,说明借款用于权通公司,权通公司才是借款人。

徐伯书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权通公司与李霞均为借款人。根据交易习惯,公司借款应当汇入公司对公账户,即使李霞作为公司财务人员,也无权代表公司收取借款,李霞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2.李霞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徐伯书也履行出借义务,借款事实成立。李霞与权通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徐伯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权通公司与李霞向徐伯书偿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至7月的资金占用费21000元以及此后直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权通公司、李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4日,权通公司与李霞向徐伯书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伯书现金60万元,还款日期2017年12月30日。62×××15,农行,李霞。《借条》中“借款人”处有李霞签名,并加盖有权通公司公章。同日,邓玉兰向李霞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5转账支付60万元。另查明,徐伯书与邓玉兰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客户回单》《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庭审中,权通公司与李霞称李霞系权通公司财务人员,其在《借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李霞并非借款人,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徐伯书不同意权通公司的还款计划,要求一次性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权通公司与李霞于2017年7月4日向徐伯书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后徐伯书向李霞的银行卡账户转账支付了60万元。关于李霞是否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徐伯书主张称《借条》上有李霞的签字,且借款也是打入李霞的银行账户,故李霞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权通公司与李霞抗辩称,李霞仅是权通公司财务人员,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借条》上“借款人”处载有李霞的签名,借款也是打入李霞的银行账号,且权通公司与李霞未举证证明李霞系权通公司财务人员,也未举证证明李霞在《借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足以认定权通公司与李霞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庭审中,徐伯书不同意权通公司的还款计划,要求一次性归还。关于利息,徐伯书要求权通公司与李霞向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权通公司与李霞以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过利息为由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现权通公司与李霞至今未向徐伯书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故对于徐伯书要求权通公司与李霞向其支付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权通公司与李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徐伯书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权通公司、李霞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霞是否是本案共同借款人?评述如下:

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权通公司与李霞,借条上写明了李霞账户收款,在此情况下,如果李霞仅作为权通公司的财务人员履行职务行为或者仅为代收人收取权通公司的借款,其均无需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李霞作为借款人签名恰恰是区别于履行职务或代为收款的行为,故李霞与权通公司是共同借款人,李霞应当与权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借款是否用于权通公司系借款人对款项的使用安排,不能否定李霞的共同借款人身份。故原判认定李霞为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

综上,权通公司、李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权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