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兵法律师事务所
强制执行公司无果后,可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来源: | 作者:曾春丽律师 | 发布时间: 2023-05-05 | 54 次浏览 | 分享到:

问题可以分为两个部分。第一,是否可以追加现股东和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第二,若可以追加是什么程序。

针对第一个是否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部分,需要根据股东是否实际缴纳出资来看,若股东已经缴纳出资,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抽逃出资等情形(较难认定),一般无法追加;若股东并未缴纳出资,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追加。

相关法条如下: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追加程序部分,应当先向执行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并同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如被追加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股东出资相关资料、原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等),若法院裁定不予追加的,可以自裁定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相关法条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也即,一般情况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但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从而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2021)川01民终12318号案中,法院同样认为:股东具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未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同样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起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若不同意再在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若你的案件恰好符合上述情况,无特殊情形的话,是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但具体仍需查看相关案件资料后予以评判。

——曾春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