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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法律所 |“失信”“限高”到底有什么区别?
来源: | 作者:四川兵法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5-02-18 | 82 次浏览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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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和“限高”都能
限制被执行人的特定行为,
它们有什么区别呢?
只要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
就都可以采取“失信”和“限高”措施吗?
哪一个才是所谓的“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
谁的威力更强一些?
它们有什么必然联系吗?




一、什么是“失信”和“限高”?


 “失信”的全称是“失信被执行人”即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可以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不仅包括成年的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被纳入该名单后,会被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例如不得乘坐飞机、居住星级酒店等,还会受到其他信用惩戒,同时失信被执行人(自然人)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限高”全称为“限制高消费”当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与“失信”一样,限制高消费令的对象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颁布限制高消费令的目的,是防止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当减损,从而影响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一旦被限制高消费,就不能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旅游、度假等等。





二、“失信”和“限高”的联系和区别


 “失信”和“限高”都是人民法院针对失信被执行人所采取的措施,二者都是为了督促失信执行人履行义务。执行法院可以同时对被执行人采取“失信”和“限高”措施,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被执行人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失信被执行人必定会被限制高额消费。
 但是,“失信”和“限高”两种措施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一般而言,“限高”针对没有给付能力的被执行人,“失信”针对的是有给付能力却故意不给付的被执行人。按照法律规定,“失信”主要从社会各个层面对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例如生活工作、行政审批、资质认定等,严重的还会影响到子女的升学就业,相当于“一处失信,处处受限”。而“限高”则侧重于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活动,避免因过度挥霍财产而导致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当减损,从而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
正如前文所述,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需要满足多个条件,因而“失信”的适用条件更为严格。尽管“失信”和“限高”都能针对自然人和单位作出,但是当某单位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该单位和法定代表人都会被限制高消费,但法定代表人不能直接被连带成为失信被执行人。以本案为例,人民法院将装饰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法定代表人汤某被限制消费,但汤某不会变为失信被执行人。除此之外,“失信”和“限高”并不是无期限的。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当被执行人满足一定条件时,才能够解除对他的限制高消费令;而一般情形下,“失信”的期限为两年,但是当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则可以将其期限延长一至三年。





三、“失信”和“限高”的解除程序和条件


按照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可以通过书面申请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失信”和“限高”两种信用惩戒措施,当然法院也可以主动依职权决定是否将被执行人移出名单和解除限制消费令。当被执行人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均可解除“失信”和“限高”:

 (一)被执行人履行完毕;
(二)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
(三)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限高或被执行人因生活;
(四)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等。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二条  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第九条 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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